对于公民住宅权的侵犯就是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住宅作为个人安全的堡垒,本就应当将一切对于住宅权人的威胁隔离于墙门之外。然而,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打破了公民的私人领域与社会公共领域的界限,跨过了住宅所筑起的相对隔离地带,将住宅中人的安全、隐私等暴露于外人眼中。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对住宅防卫加以特别的规定。对于住宅防卫的限度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借鉴古代
刑法和外国刑法规定,对伴随严重暴力或严重暴力威胁的非法侵入行为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可以适用致命或致残的暴力防卫,以便公民住宅权就能得到更好的保障,也更能激励公民与侵害住宅权的不法行为作斗争,同时有利于唤起普通公民对于住宅权的重视。对于伴随一般暴力或暴力威胁的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适用一般防卫的限度的规定,但掌握的幅度可以比一般的防卫限度更为宽松,可以适用致残或致伤的暴力。对于没有暴力或暴力威胁的非法侵入住宅行为,可以适用一般防卫限度的规定,可以使用致伤的暴力。
【作者简介】
郝如建(1971—),男,江苏扬州人,法学硕士,扬州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刑法学、犯罪学研究。
【注释】
收稿日期。
《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13条规定: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12条规定:“一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享有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上述权利,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例外外,应不受任何其他限制。”第17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我国《
宪法》第
39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为其他具体法律对住宅权的保护开创了依据与总则性的指导。
这与我国2005年6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
《意见》)的精神不谋而合,
《意见》不再将住宅的范围仅仅限定在私人的狭义住宅范围内,不再完全不分情况地将学生宿舍、宾馆、商铺、办公场所排除在住宅含义之外。因为从立法的本意和社会普遍标准来看,根据实际情况,特定场合下宾馆、办公场所、商铺、学生宿舍是具有户或者说住宅的特征的。
该罪在英美法上属于重罪,由于此类犯罪行为经常发生在意图犯盗窃罪的情形固有成为“夜盗罪”,被认为属于侵犯财产罪中的一种。夜盗罪的具体内涵在不同的时期有较大的变化。按照权威解释,夜盗罪是由夜间破门侵入他人住宅、教堂或城门或越过城墙所构成。后来,在普通法中将该罪的定义逐渐发展为夜间破门闯入他人住宅,并企图在住宅内实施某些重罪,而不论该类重罪是否已经被实际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