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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的行为性质认定

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的行为性质认定


韩旸


【关键词】贪污;受贿
【全文】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任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某事业单位教育服务中心主任(简称“中心”)。

  
  2004年初,被告人任某所在的”中心”变更办公地点,某银行业务部经理李某找到时任某,想将“中心”作为其银行的客户。任某提出知道银行和客户之间的“规矩”,并提出按照规矩应返给他们单位万分之四比例的回扣,作为单位职工发放福利。任某和李某商量决定按照每个季度“中心”在银行存款的万分之四的比例将钱返给“中心”。中心在2004年2月在此银行开了基本户和零余额账户。李某给“中心”的回扣是银行按照业务员的业绩发给个人的奖励,李某拿到银行给自己的奖励后按照“中心”存款每季度的日均余额计算万分之四的比例,由李某一人或李某和其同事把好处费交给任某本人。从2004年第一季度到2005年第四季度,李某共给任某人民币85000元。(赃款全部退赔)

  
  2004年至2005年间,任某利用其担任事业单位教育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80000余元。

  
  2007年7月7日,某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以以任某涉嫌贪污罪,移送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07年12月24日,某区人民检察院向某区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任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

  
  2008年6月6日,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任某贪污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任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宣判后任某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审理过程中,其撤回上诉,2008年8月18日,市中级法院作出准许任某撤回上诉的终审裁定。

  
  二、主要问题

  
  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法律性质是贪污行为还是受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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