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评析意见
(一)分歧意见
在本案办理中,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任某作为“中心” 负责人,在关于“中心”与银行有关开户存款的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国家规定,收受银行客户经理李某因“中心”存款而返给的回扣款85000元,归任某个人所有,应以受贿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任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中心”主任全面负责“中心”事务的职务便利,以为本单位职工谋取福利为由,向银行业务经理李某索要存款回扣费用,并将银行业务经理李某返还给“中心”的存款回扣侵吞,应认定其行为是以侵吞为手段的贪污行为,构成贪污罪。
(二)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在经济往来中有关回扣行为刑事法律性质认定表述最为具体的应是《
刑法》第
385条第二款中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法条规定相当清楚,实践中回扣的形式却多种多样,收受回扣行为性质,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认定。
第一,通过客观行为所针对的犯罪对象分析回扣所指财物的财产性质
如果此财物是侵吞非法占有其本人主管、经手、保管的公共财物的则应以贪污论处;但如果回扣所指财物是他人给予交付的他人自己的财物则应认定为受贿罪。这种表述很明确的阐述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关系,但是司法实践中回扣的财物一般都是由他人直接交付给予的,如何分清财物的所有权属性则需要进一步的判断。
在本案中,从2004年第一季度到2005年第四季度,回扣款由银行业务部经理李某一人或李某和其同事把好处费交给任某本人。此案中的财物就是由李某代表的“他人”交付给予任某的。在判断财物所有权性质时,应做如下分析:
1、看回扣款项的出处。具体此案就是看李某所给予任某的回扣款项的出处,即财物是任某主管的“中心”的还是银行一方的。如果是“中心”的则必然侵吞的是公共财物应当构成贪污罪;但如果是银行一方的,还有回扣款给私、给公两种情形,可能构成受贿罪。通过案中证据材料证实,李某所交付给任某的钱款是银行按照业务员的业绩发给李某的个人奖励,李某拿到银行给自己的奖励后按照“中心”存款每季度的日均余额计算万分之四的比例交给任某。经过初步判断,任某所得到的回扣款项是李某自己所出的,能否据此判定任某所收的钱款就是他人财物,其是受贿行为呢?对此还要做继续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