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庭审理固然可使案件得到彻底的重新审查,更有利于二审合议庭全面了解案情、作出判决,彰现出程序的公正,但却与诉讼效率相冲突,不利于迅速结案。而且,从实践来看,二审上诉案件中,被告人上诉理由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仅仅针对量刑、定性等法律问题提出的,而对一审判决确定的事实、证据并无异议。对此类上诉案件进行全面开庭审理,对控辩双方都已认可的事实,再重复法庭调查,逐一举证、质证,使一些本来可以早日审结的案件,徒然地增加了审判时间,降低了诉讼效率。对这类案件开庭,一般情况下耽误的是合议庭开庭审判时间,而在异地开庭情况下合议庭的在途时间远远多于开庭时间,还要耽误更多的在途时间,更有悖于诉讼效率。
此外,依据
《刑诉法》的规定,出席二审法庭的应为二审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15]而他们对二审案件在原一审期间的审理情况往往是不清楚的,若他们为应对二审开庭,熟悉案情而查阅卷宗,致阅卷的时间超过七天,则超过的时间是不计入审限的。[16]这种情况下,将人为增加案件审理期限,进一步延长结案周期。
2、全面开庭审理与司法资源有限性相冲突,不开庭审理能够节省司法资源
对所有刑事二审案件开庭审理,不仅对二审法院的法官、书记员、法警等法院的人员数量与保障经费造成很大压力,同时对检察人员出庭履行职务的要求无疑也是目前的司法力量所无法承担的。因为,全面开庭审理,检察人员出庭履行职务,必定要求出庭的检察人员要全面熟悉案情和一审判决事由,只有这样,才能迅速准确的把握案件的重点,以应对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实践中,二审检察机关为了解决其自身检察员人手不足的问题,除抗诉案件外,往往授权原一审的公诉人(即所辖基层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以个案代理的形式,在二审期间以二审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身份出席二审法庭。司法资源面对刑事二审全部开庭时的压力和不足可见一斑。[17]
同时,若为了追求程序上的完美公正,实行全面开庭审理这种单一化的审判方式,将不可避免的造成审判资源的无谓浪费。因为,退一步讲,即使有些二审法院有条件全部开庭审理刑事上诉案件,但不分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和案件性质、繁简、难易等均开庭审理,往往会造成徒走形式,浪费资源。司法实践中,一部分被告人是抱着试试看的心理,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千方百计提出上诉理由;有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有的被告人没有明确的上诉理由,只是表示不服即提出上诉;有的是因所判刑期刚刚超过一年,为了达到在看守所服刑的目的,用上诉的方法延缓一审判决生效,等等。这类案件,很多情况下,只要审判人员通过讯问,向被告人解释法律和案件事实,充分行使释明权,即可以使被告人服判息诉。对这些上诉案件不加区别一律开庭是对司法资源的明显浪费。
综上,笔者将开庭与不开庭审理方式的利弊之评判概括为:开庭审理是追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最佳途径,有利于保证审判公开、参与,充分实现被告人辩护权,但受制于客观资源且影响诉讼效率;不开庭审理不能充分体现程序公正,但并不必然影响实体公正,且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三、我国刑事二审审理方式的改革进路
通过对我国目前刑事二审审理方式的实际运行状况的调查,我们发现:我国刑事二审开庭率总体仍低,不开庭仍是大部分地区的普遍现象;而有少数地区对刑事二审案件的一律开庭审理虽然大张旗鼓,但是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显然欠缺理性,容易造成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就制度和程序在设置上的改革,不能迁就现实,过于谨慎不思改革;但又要求不能不顾现实而过分超前,造成制度的虚置和空转。[18]因此,我们需要对刑事二审审理方式进行冷静、全面的思考,使之真正在我国现有资源和体制下发挥效用。
(一)改革的价值取向
1、改革应坚持程序公正
公正是人类社会孜孜以求的道德理想和法律目标,它熔铸了苦难的人们对美好生活的无限希翼和向往。[19] 公正,是法律的首要价值和终极目标。正如布莱克顿所说:“法律被称作是一门公正的科学,有人说我们都是他的牧师,因为正义是我们的信仰,我们主持他神圣的仪式。”[20]而在法律体系内部,诉讼法律制度与公正的结合最为直接,因为法律制度是具体落实、实现正义的,任何一种公正的法律理想都必须经由一个理性的程序运作过程才可转化为现实形态的公正。[21]任何一个诉讼程序的设计安排必须以追求公正作为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通过程序实现正义是程序法追求的终极目标。因此,刑事二审审理方式改革的首要价值和目标就是程序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