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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二审审理方式之改革进路

  
  需要指出的是,现行《刑诉法》187条对于调查讯(询)问式不开庭审理,没有规定应当听取检察机关或检察人员的意见,这是不恰当的。首先,这违背了控辩平等和对抗的原则。虽然是不开庭审理,但也应分别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意见,而不应是单方听取,这样也有利于法官厘清争点,发现疑点,查清事实。其次,采取调查讯(询)问式不开庭审理的是上诉案件,但上诉案件并不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对一审裁判就是完全认同,就没有不同意见和看法。实践中,有些案件,只要一审判决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支持,检察机关一般是不会抗诉的,有时即使法院改变了罪名,但只要定了罪,检察机关也不会抗诉。但这些案件其实检察机关是有异议的,特别是对被告人的量刑往往与法院有不同看法。这类案件,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于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恰当量刑,意义甚大。因此,二审中,若对上诉案件不开庭审理,应当听取检察机关对案件的看法意见,以体现控辩对等,利于对案件的居中裁判和公正处理。

  
  (2)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补充

  
  虽然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是并列的两种审理方式,但是并不意味着二者的地位是相同的。正如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在此指导下的刑事二审审理方式也应当是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补充。不开庭审理虽然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迅速作出裁判,但毕竟不能真正体现审判公开与诉讼参与,有悖于程序公正,不利于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实现和案件的查证,因此,它只能是在司法资源不足下采取的审理方式和开庭审理方式的补充,而不应成为主要方式。

  
  开庭审理能使审判在诉讼各方相互制约的公开的氛围中进行,使审判人员同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避免审判与诉讼各方的恣意妄为,进而提高终审判决的质量。开庭审理最能体现诉讼的本质,是最公开、最规范的审理方式,理应成为我国刑事二审审理的原则方式和首要方式。并且,在我国现行资源下,虽然全国各地区不可能达到刑事二审均一律开庭,但多数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还是切实可行的,[27]因此,开庭审理成为我国刑事二审审理的主要方式亦具有现实可能性。

  
  (3)废除以二审启动方式作为是否开庭的标准,以上诉/抗诉理由作为是否开庭的标准

  
  ①废除以二审启动方式即是否抗诉作为是否开庭的标准

  
  刑事二审程序的基本功能是对被告人的救济,其具体制度设计理应有利于被告人权利的救济。因此有些国家限制检察机关的刑事上诉权,即使不予限制,也是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上诉权。但是我国恰恰相反,在刑事诉讼立法中突出强调检察机关不同于包括被告人在内的当事人的地位,不仅以提起主体的不同,将上诉严格区分为上诉和抗诉,还对抗诉和上诉的审理方式作出不同规定,要求检察机关抗诉案件必须一律开庭审理,而“事实清楚”的当事人上诉案件则可以不开庭审理。这种区别对待的审理方式无形中贬抑了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上诉权,也体现出刑事诉讼中国家本位主义倾向和职权化色彩。[28]在某种程度上讲,这也是重惩罚、轻保护和重国家利益、轻个人利益观念的一种反映。[29]

  
  从实践来看,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并不意味着就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也不意味着一审裁判确实存在错误;也有相当部分案件检察机关是以定性错误、量刑不当等适用法律问题提出抗诉的,而对案件事实证据并无异议。这种对抗诉案件不论是否重大复杂,事实证据是否存在争议的情形,而一律开庭的规定,显然是对控辩双方的不平等对待。上诉与抗诉都是针对一审裁判不服而提出要求上级法院变更或撤销一审裁判的行为,在对待一审法院裁判问题上,抗诉权与上诉权不应有本质的区别。《刑诉法》这种以二审程序的启动主体不同而规定不同审理方式的规定,是对被告人上诉主体地位的不尊重,与控辩平等的现代司法理念不符,必须加以革除。因此,在对刑事二审审理方式改革时,应当取消《刑诉法》专门就检察机关抗诉案件一律开庭审理的特殊规定,对上诉和抗诉案件适用相同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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