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网络征集、独立董事征集:修正抑或放弃?
最后要解决的疑问是,既然网络如此好,为何就不能通过网络来征集委托授权书呢?在美国,通过网络来征集委托书的活动也已经蔚为大观[29]。本文认为,在互联网大规模兴起的信息时代,我国的立法应前瞻性的回应现实,完全放弃“征集”这一思路。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委托授权书征集制度在美国是内生、历史地发展起来的,中国的国情和现实发展允许我们跳过这一阶段。
在美国商业发展的早期,法院把股东的表决权和政治投票同等看待,因此股东应亲自出席股东会,不得使用委托书。后来随着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及股东的分散,为方便股东会的召集,各州渐以
宪法或法律承认委托书制度。依美国学者研究,在委托书尚未妥善管理的年代,股东每年会收到印刷精美的委托书,请求股东签名后,寄回征求人[30]。而之所以采取这种邮寄方式,是因为这在当时是最便捷的通讯手段(网络和信息时代的开启是20世纪末才发生的事情)。但失去规制的委托授权书征集,使经营者利用此长期控制经营权;于是,美国国会才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加入对委托书的规制要求,并授权SEC对此颁布命令监管。从此,这一制度得以建立,并伴随着美国公司的商业实践和发展。
而中国大规模商业实践和发展起步于1978年改革开放,至今只有30年。到了21世纪初,互联网大规模兴起已经是一个不可否认的现实。因此,中国的发展历程使得我们在很多方面可以直接跨越性地超越美国的历史阶段,比如证券交易所初建时推动的股票无纸化在当时就有世界领先意义,是一个跨越西方商业实践历史阶段的举动[31]。在法律发展史上,与现代科学相联系的技术发展推动法律制度发展的例子有很多:比如
合同法,在没有笔迹鉴定技术时,手印和印鉴就成为辨识契约真伪最主要和最基本的证据。而今天,随着商业交往记录日益齐全,笔迹鉴定及其它证据收集手段的日益增加,契约签订往往用签字取代,法律在效力上认可了签字[32]。由此,得出的结论是:互联网技术使我们在制度上能直接跨越委托书征集阶段,委托书征集的功能可以通过网络投票得到落实和体现。机械地模仿、照搬美国某一历史阶段内生的制度没有必要,美国通过网络征集委托授权书,其实只是他们原有制度的路径倚赖罢了。如果股东能够通过网络直接方便地投票了,授权委托他人不是平添一层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吗?
第二,从法律移植的微观适应角度看,移植的成功要使引入的法律规则能够补充引入国既有的法律基础框架。我国当下的既有法律基础框架是:有传统的股东大会现场投票表决,有关于股东提案的规定,有网络投票的规定,但没有关于委托授权书征集的具体法律规范。根据前文分析,只要完善股东提案和网络投票的规定,就可以替代委托授权书征集的功能,且制度成本更低。因此,委托授权书规范就没有补充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是一种立法资源的浪费和立法功能的重叠。
至于现行法上的独立董事征集,我们的本意是,凭借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使得征集更具超脱公司管理层的色彩。但现实是,中国的独立董事并不独立。上海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协会和上海金信证券研究所在调查中发现,近9成的独立董事提名基本由大股东或高层管理人员所包揽[33]。因此,与其说是独立董事征集,其实还是公司董事会或管理层在征集[34],这样就存在问题。依本文观点,只要股东能亲自网上投票,这样的独立董事征集亦无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