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样的意义上,上文提到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草案》第1606条第1款的规定,采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或者结果责任认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就是不妥当的。
4.必须有某种标准对排污行为进行划分,区分构成环境侵权的排污行为与不构成环境侵权的排污行为,即区分行为人行为自由的区域和他人权利救济的区域。
陈聪富教授主张以违法性作为区分的界限。忍受限度理论似乎是一种基本采结果归责主义的理论,但它实际上通过对损害结果是否超过忍受限度的限制来实现行为自由与权利救济的平衡。在衡量损害结果是否轻微的同时,它一般还要考虑加害行为之态样、性质、程度及社会上的评价,地区性,加害人有无采取最完善损害防止措施,是否遵守公法上排放标准,土地利用之先后关系等各种因素。就其综合各种因素考量“忍受”的构成来看,忍受限度理论实际上等同于“过失”的认定。可见,忍受限度理论以是否应当“忍受”作为侵权行为构成与否的界限,换言之,并非所有的环境侵权损害皆有救济。
《民法通则》第124条以“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作为界定环境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的界限。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即应当对受害人予以救济;没有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则属于行为人行为自由的范畴。在这样的意义上,姑且不考虑与《民法通则》第124条的关系,就《环保法》第41条第1款条文本身措辞而言,作为归责原则也是不合适的,因此它根本就没有区分行为自由和权利救济的关系,更不用说适当区分了。
5.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规定的限定及其作用
一般认为,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等同于《环保法》第9条规定的国家和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第10条规定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毫无疑问,这两类标准是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规定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是全部。比如,《环保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另一方面,也不能因为《环保法》第6条前段规定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就推定所有污染行为都违反该条规定,而构成环境侵权行为,因为这样的规范属于倡导性规范。我们不能推定每个行为主体在每个具体行为中,都知道自己行为的污染后果及可能给他人带来的损害。因此,《民法通则》第124条所谓“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应当是指对民事主体具体行为具有指示和限定意义的规定,尤其是、但不限于是国家和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以及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而不是泛泛的保护环境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