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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权与刑罚权的纠葛及其厘清

  

  对此,应澄清两个问题:(1)责任评价所反映的权力性质是什么?如前所述,行政违法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评价和确定主体分属于相应的行政机关和法院,而其反映出的权力性质分别为行政权和司法权,两种权力性质不同,不能相互取代。(2)责任评价的基础是什么?也就是说,对特定人或单位进行责任评价的指向内容是什么?而这又与责任评价的目的联系在一起。行政违法责任确定的目的,主要在于确认和恢复社会的外部秩序,是行政权的本能反应,对于行政违法责任人的评价也重点在于其客观行为违法方面,即提倡所谓的“客观违法原则”’[13]这种责任评价基本上不带有对责任人人格内容进行评价的功能。虽然基于法律责任的理论,在一定范围也要求违法行为人具有过错,[14]但这无非是保障行政违法责任评价和行政处罚的合理性而已。刑事责任则直接针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对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并进而基于这种评价施以刑罚,以达到报应和预防的目的,其功能集中表现为对人格的评价。如果以上两点分析都是成立的话,那么对于上述《刑法》第201条所形成的争议可以得出比较确切的结论:该规定并未违反重复评价原则,因为行政责任评价和刑事责任评价是不同性质的评价,其评价的基础也是不同的。


  

  当然,作为责任的实现方式,从有利于行为人的角度出发,相近的处罚种类可以进行合并。对此,《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不过,需要强调的是,刑罚吸收行政处罚,是惩罚执行上的吸收,是责任实现方式的吸收,并非责任的吸收。具体而言,已经存在的行政违法责任判断及处罚并不因之后的刑事责任评价和刑罚处罚而无效。


  

  刑事责任与行政违法责任不可相互取代。设若行为人被处以刑罚后,如果其行为同样构成行政违法,则相关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对此,首先必须明确的是,相关行政机关仍有权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并不因其已被确定负有刑事责任而消失。不过,在承担行政违法责任时,此时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受到限制:(1)如果属于非人身罚和财产罚的,当然可以适用。比如,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人,交通管理部门吊销其驾驶执照;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公司、企业,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2)对于人身罚和财产罚,则不应再适用。理由在于:同质的处罚,应当由高度处罚吸收低度处罚,否则违反比例性。显然,刑罚是高度的处罚,应该吸收低度的处罚。如此,并非说行为人不具行政违法责任,而是对其不应再予人身罚或财产罚。换言之,并非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责任因其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丧失了,而是因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对其进行同质的行政处罚不能再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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