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设定上,立法要求尽量体现控辩平衡,不让被告方或控诉方取得明显的诉讼程序优势,如果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享有完整的控诉权利,那么必然会导致控诉方的优势过于明显,就不能体现刑事诉讼程序上的公正。因此,在公诉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控诉权利就必然是不完整、有限制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作用是有限的。在公诉案件中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控诉,要求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这只能作为刑事立案材料的一种来源,是否刑事立案依旧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才能决定。因此,被害人的刑事控诉只有在得到有关机关的支持和认可的情况下才能最终得以实现。
(2)在刑事审判阶段,被害人提出的指控主张产生的效力是有限的。在法庭审判中,被害人虽然可以提出与公诉机关不同的指控主张,但除非公诉机关接受建议而变更控诉,否则人民法院仍会在公诉机关的指控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裁决,而不考虑被害人提出的控诉要求。
(3)被害人对未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独立上诉的权利是有限的。被害人对未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不能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只能要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是否提起抗诉由检察机关决定,而检察机关则享有独立的上诉权。
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不仅扮演着一种控诉者的角色,而且被害人的陈述也是刑事审判中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之一。那么可不可以就此认为被害人也是证人的一种呢?当然是不可以的。尽管他们提供的都是言辞证据,但实际上在证人与被害人之间有着很大的区别:(1)参与诉讼的目的不相同。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控诉犯罪,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证人参与诉讼的目的只是为了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并不是为了切身的利益。(2)被害人参与诉讼是一种诉讼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证人参与诉讼是履行公民的作证义务,不能放弃。(3)他们所作陈述的性质是不相同的。被告人的陈述有控诉的性质;证人的陈述只是对过去事实的一种再现陈述,并不具有控诉的性质。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对证据种类进行立法规定时,将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分别规定是有其理由的。
(二)自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
170条的规定,刑事自诉案件有以下几种类型:(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侵犯其人身、财产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即公诉转自诉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