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的法律研究

  
  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收贿犯罪的客观行为包括两种情形:

  
  1.特定关系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索取贿赂

  
  这是指在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并无收受他人贿赂的故意,或者正处于意志不坚定时,特定关系人出于利益的驱动,故意诱导、劝说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受贿故意,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后,特定关系人向请托人索取财物的行为。

  
  通常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在收受了行贿人送来的贿赂物后,都会如实转告,但也不能排除个别情况:特定关系人的确没有将收取贿赂之事告诉国家工作人员,而国家工作人员出于某种偶然因素,恰好也给请托人办好了有关事宜,此时主观上并不知情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罪。

  
  2. 特定关系人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策划收受贿赂

  
  特定关系人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策划受贿表现为: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具体实施受贿行为之前就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对如何具体实施受贿行为已经达成一致,密切配合,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受贿方案。例如,原浙江省交通厅厅长赵詹奇受贿案, 1994年至2006年期间,赵詹奇和情妇王沛英通谋策划受贿,赵通过王联络生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招投标、工程建设等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通过其子赵广宇或情妇汪沛英,以“咨询费”、“业务费”及“借款”等名义收受他人所送钱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20余万元。汪沛英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她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依靠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三、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的共同受贿犯罪的形式

  
  (一)有预谋的共同受贿犯罪和无预谋的共同受贿犯罪

  
  1.事前有预谋的共同受贿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在着手实施共同受贿之前,在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共同的受贿故意,在该犯意支配下实施受贿行为,其对社会的危害性也较大。

  
  2.事前无预谋的共同受贿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的共同受贿故意是在着手实行受贿的过程中形成的,且没有达成受贿故意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都实施了具体受贿行为。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