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是与制定法并列的法律渊源。在大陆法系国家,判例不被认为是法律正式意义上的渊源。两大法系都起源于西方国家,并且受其影响的国家也主要是资本主义国家以及工业化国家。然而,判例法与制定法,都是人民主权在司法领域中的体现,参与国家管理活动的一种工具。二者具有以下共同特点:
(一)价值取向相同。判例法和制定法做为一种法律规范,通过规定人们在社会关系中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并通过规定这些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方式和途径,对各种社会关系进行确认和调整,从而维护着社会关系及社会秩序,通过实现法律的基本价值,使主体和客体之间能够达到一种和谐的状态。
(二)权力属性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首先要探讨以前类似的判例,并从中抽出适用于手边案件的一般法律准则,然后按照这些准则来处理案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官首先考虑现行法律所规定的一般法律准则,然后按照这些准则来处理案件。二种制度中权力都属于审判者,而不同的只是审判者的审理规则不同。
(三)发展趋势相同。判例法源于14~15世纪出现的、与普通法平行发展的衡平法。当时,由于资本主义因素经济的发展,出现了许多全所未有的案件,但程式极为僵化的普通法妨碍了对这些案件的处理。为了专门审理这类案件建立了独立的法院系统——大法官法院。大法官对这类案件的判决便形成了判例法。制定法产生的根源是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和奴隶制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的深刻变化,要求不成文的习惯法逐渐发展成为成文的制定法。自进入20世纪后,两大法系已相互靠拢,差别也日渐缩小。从两种制度的产生与发展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它们都是经济基础的保护者,上层建筑的维护者,法制建设的构建者。
现阶段,我国判例受法律体制的制约,缺少明确的适应性,面对错综复杂的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时,审判人员往往只追求形式上的合理性和正统性,忽视判例在审判实务中的价值。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制度改革亦需稳步跟进,这就要求判例文化在适应改革的同时,本身不仅随之变革,还要积极参与发展。因此,我们应站在人类文明进步和国家整体利益的角度去处理判例文化,而并非考虑社会制度与国家体制的区别。依据法律文化的发展理念、规律,针对我国当前呼风唤雨的内部整合,咄咄逼人的外部冲突,我认为我国法律文化的土壤已经适宜让判例法生根、发芽、开花并结果了,我国判例文化建设应成为时代变革中的潮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