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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培育判例文化的理性思考

  
  首先,判例法在我国法制史上有着很深的渊源。早在秦朝,司吏断狱时,除律以外,可以适用“廷行事”,即以判案成例作为断案依据。汉承秦制,规定凡律无正条者,比附以为罪:比即类比,附即以往的判例。晋“在刑名律后增加法例律”。北齐“集罪例以为刑名冠于篇首”,将刑名与法例律合为一篇,称为名例律。明朝的“例”主要是刑部针对具体案件做出的判决,并经皇帝以上谕的形式批准,使其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因案生例的原则自此确立并盛行起来。明中后期的《问刑条例》将例提高到与律同等的地位,“以例辅律”、“以例补律”。清朝明确规定“既有定例,则用例不用律”。之后,由南京国民政府模仿民法法系到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判例就一直淡出了我国法律队伍,仅具有可有可无的指导性。

  
  法具有世代相传、辗转相承的特性,法的继承是客观存在的,法同时也会在继承中发展。文化本身的性质、内涵或张力,更多地决定了它必须承载着民族、历史的东西。任何文化的主体、客体乃至内容都不能割裂开文化的背景因素,中国的判例文化也不例外,且其在反映文化本色的同时,还必须反映中国判例文化独有的底蕴和特色。中华法系几千年的优良传统,并不排斥判例。因此,把握法制建设的内涵,应充分重视判例的历史渊源。

  
  其次,制度法在我国法律中有着不可避免的弊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64条将这一规定细化为“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从司法实践来看,审判人员的生活经验、推理能力、道德水平,往往是参差不齐的,这势必会在审判实务中造成案件的判决差异,从而影响司法的统一性。假设审判员在裁判时,要受相关案例的约束,那对于法律实施的严密性、法律制裁的规范化、法律责任的统一性便会有更好的维护。

  
  最后,汉语的表达方式是丰富多彩的,歧义与一词多义、语境不同词义也不同等现象,都影响着法律条文的确定性,影响着司法人员运用法律条文解决问题的准确性。比如,直接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间接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面对形形色色的犯罪,我们要去很准确地分辨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有时候却是相当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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