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人格与权利能力的区别还不止于此。人格是现代法律对自然人和社会组织的主体性的确认,而非赋予。自然人和社会组织作为社会生活的主体,是一种客观存在,法律不过是予以确认而已。基于这种确认而非赋予的特性,民事主体的人格各自独立,因而也就具有等同性或者平等性,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也无论自然人或法人存在多大的差别,其主体资格都是一样的;而且,由于确认而非赋予,因而法律对自然人和法人的人格是不能加以限制或者剥夺的,限制或者剥夺都会导致民事主体人格的差异,而有违现代法治的平等理念。然而,权利能力则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一种资格。既为法律所赋予,那么法律就可以根据不同的主体赋予其不同的能力,如根据自然人与法人的属性不同而赋予不同的权利能力,根据法人设立的目的不同赋予不同的权利能力;而且,权利能力既为法律所赋予,那么法律也可以加以限制或者部分剥夺。在现代社会,法律基于某种特定的目的或者社会政策,总是对某些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加以限制的,如对未成年人劳动能力的限制,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能力的限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商事能力的限制等,这种限制并不会导致对现代法治理念的违背。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多数情况下,人格的得失与权利能力的得失具有时间上的一致性。例如,自然人出生时取得权利能力,同时也取得人格;自然人死亡时,权利能力归于消灭,其人格也归于消灭。法人的权利能力与其人格的取得与消灭也是如此,均为“始于其设立终于其解散”。这也是传统理论主张“同义说”,将权利能力等同于人格的原因。
然而,笔者认为,“同义说”将权利能力与人格混同的根本原因是只看到权利能力与人格的起止,而没有看到权利能力的变化。实际上,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其人格在其存续的过程中没有变化,但是其权利能力却是在发生着变化的。例如,依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劳动能力的取得在于年满16周岁之时,而非其出生之时;其结婚能力的取得也是在达到法定婚龄之时,而非出生之时;如果加入公务员队伍,那么其商事能力也将受到限制。
至于法人,其权利能力受设立目的的限制,如果法人在其存续过程中,变更其目的,那么其权利能力也将随之发生变化。自然人、法人权利能力的变动,进一步说明了权利能力与人格不应当是等同的概念,因此理论上应采取“异义说”而不宜采取“同义说”。
二、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平等性与差异性
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在民法学理论中属于常识。我国民法理论教学恢复之初,民法教科书在涉及到民法的平等性原则和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时,都会谈到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平等问题,并且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平等是公民在法律上地位平等原则的必然反映,甚至于把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平等视为社会主义条件下公民所具有的法律人格的特性。[6]
而且,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平等也是自然人在主体资格方面不同于法人的特征之一。因为法人的权利能力因业务范围不同而有区别,[7]各个法人设立的目的、任务不同,业务经营范围不同,决定了其权利能力的大小和范围不同。[8]
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指的是自然人不因其性别、年龄、种族、民族、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出身、职业、财产状况以及社会地位等区别而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在法律上处于平等的地位。[9]这一原则在民事立法例上通常是通过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起止来体现的。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自出生完成之时开始。”《日本民法典》第1条规定:“私权的享有,始自出生。”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6条亦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意味着人在生命存续过程中都具有权利能力,因而人的权利能力是平等的,无区别的。[10]但也有直接规定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的。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1条规定:“(1)人都有权利能力。
(2)在法律范围内,人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和义务能力。”[11]我国《民法通则》是既规定自然人权利能力的起止,又直接规定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平等性。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