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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对契约自由原则干预的适当性(上)

  
  与餐饮行业力挺“开瓶费”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各地消费者协会开始猛烈炮轰“开瓶费”。2007年1月10日,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四大直辖市消费者协会发布联合声明,特别指出,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的规定或对消费者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其要害是迫使消费者接受餐饮企业提供的高价酒水,实质是对消费者的不公平交易。2007年1月11日,上海市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就“开瓶费”发表观点,称“开瓶费”是涉嫌价格串通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坚决抵制和反对类似垄断行为在上海出现。[3]

  
  二、有关机构对“开瓶费”纠纷的规范调解

  
  行业协会首次对“开瓶费”进行规范。2002年5月,中国旅游饭店协会制定颁布了《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该《规范》对“开瓶费”进行了明确规定:“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酒吧、舞厅等场所享用,但应当将谢绝的告示设置于有关场所的显著位置。” 这样,“谢绝自带酒水”的规则就从餐饮业的潜规则演变成了行规。[4]

  
  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联合制定规范。2006年4月23日,由江苏省餐饮行业协会、江苏省消费者协会制定了《江苏省餐饮行业经营行为规范》,明确规定从2006年5月1日起,餐饮业经营者不得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进入经营场所,对消费者自带的酒水如需收服务费的应明码标价,并在消费者饮用前予以告知。[5]

  
  物价部门表明态度。2006年12月26日,甘肃省物价局致函甘肃省烹饪协会和省消费者协会,认为餐饮企业向消费者擅自收取自带酒水服务费,“与国家和省上政策相违背,属明显的价格违纪行为。”这意味着当年10月10日由“两协”(即烹饪协会和消费者协会)联合发出的有关酒店可以对自带酒水的消费者加收每瓶30元服务费的倡议书,在不到三个月的时间里,被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叫停。[6]

  
  贵州省立法叫停“开瓶费”。贵州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重新修订的《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条例》明文规定:“从事餐饮、娱乐业的经营者不得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饮料,不得收取开瓶费等不合理费用。”

  
  商务部出台指导性意见。商务部制定的《餐饮企业经营规范》已于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该《规范》的3.4.7条款对“开瓶费”的收取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经营者)须明示营业时间、供应品种、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及其他特殊规定,销售的食品应当明码标价,并严格按照标价执行,提供的服务内容和费用应当符合与消费者的约定。[7]

  
  三、“开瓶费”之争背后的利益士博羿

  
  “开瓶费”问题的核心就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问题,争议背后的裨就是双方的利益博羿。

  
  支持收取 “开瓶费”的一方认为,餐饮业并非垄断行业,其所拥有的资源均为有偿取得。因此,企业有权利制定维护自身权益、禁止自带酒水的游戏规则。消费者可以选择是否就餐,同时餐馆也有选择的权利。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应当自由,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令禁止,消费者愿意接受,“开瓶费”应当被允许。北京市湘水之珠大酒楼代理律师朱本福认为:“消费者与经营者的选择权是平等、双向的。”[8]

  
  反对收取 “开瓶费”的一方认为,经营者无权在交易之外,另行收取费用,“开瓶费”侵犯了消费者权益。他们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为依据,认为餐饮企业制定的对自带酒水另行收取服务费即“开瓶费”的内容只是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属于不当得利,不应该收取。中国消费者协会副秘书长武高汉说:“一些酒楼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涉嫌违法,其以盈利为目的向消费者收取开瓶费,侵犯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9]

  
  小结:“开瓶费”争议给我们的启示,就是要采取适当方式协调餐饮业经营者和消费之间的利益关系,找准双方利益的平衡点,偏重或忽视任何一方利益都不能妥善解决问题。

  
  第二节 “开瓶费”纠纷的解决方式比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这条规定来看,解决“开瓶费”的办法是多方向的、多层次的,而不是唯一的、单极的。因此,笔者认为,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解决有如下几项模式可供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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