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思路也反映在立法上。上世纪80年代,公司收购在美国风起云涌,其中许多是敌意收购。敌意收购往往导致大量的裁员,甚至导致目标公司的关闭,从而对公司的雇员及其所在社区产生不好的影响。这样,各州通过立法对敌意收购进行干预也就顺理成章了。但是,立法者解决问题的思路还是对董事义务和责任的重新界定。这一点可以从美国法律研究院通过并颁布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的§6.02中清楚地看出。[25]
(二)股东提案权
美国法下的“股东提案制度,乃是为使股东得藉发行公司征求委托书之说明书(corporation’s proxy statement),表达其对公司有关问题之意见,……股东可要求发行公司之经营者,将其提案列入发行公司之征求说明书内,寄发各股东。值得注意的是,使用此项股东提案权所产生的费用,与准备征求委托书之说明书的费用,完全可一并归由发行公司负担。”[26]从美国的实践看,股东提案制度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贯彻,有着重要的意义。[27]
我国台湾地区于2005年引入了股东提案制度。[28]日本、法国、英国和德国等也规定了股东提案权或采纳了类似的制度。
(三)小结
上述做法的一个共同的思路是:通过公司法已有的机制来强制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我们无法照搬国外的做法,但至少可以借鉴其思路。
笔者认为,《公司法》中的派生诉讼制度和股东的临时提案制度也许可以在强制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中起一定的作用,尤其是在那些有“公益股东”的公司。
1.股东临时提案制度
中国《公司法》中没有美国法下的股东提案制度。《公司法》第103条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与美国法中的股东提案制度比,这种临时提案无法预先通知或公告,从而难以得到全体股东的了解与支持;而且,由于“临时议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29]公益股东并不能就任何事项提出临时提案;[30]更重要的是,只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才享有临时提案权。但是,这种临时提案权的存在至少为公益股东提供了一个建议或督促管理层在执行公司事务中履行社会责任的渠道。即使提案最后无法通过,但它至少可以凝聚股东的共识,督促公司履行社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