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律师提出意见的审查办理问题。除事态紧急或受委托律师为外省市律师经许可通过电话或视频方式向检察机关提供意见等特殊情况外,检察机关应当面听取律师意见,且要求律师必须同时或事后向检察机关提供同一内容的书面意见材料。检察机关听取律师笔录应由在场参加听取人员共同签字认可,律师可对笔录中不符其原意内容提出修改意见的,记录人员应予注明。案件承办检察官应将听取笔录和律师书面意见与案件一并附卷装订审查,并将对律师意见的审查分析及采纳与否情况写入审查批捕报告、移送起诉报告、审查起诉报告等相应法律文书中。如需提交部门或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应经主诉或主办检察官、部门负责人或主管检察长批准。对律师意见无论是否采纳或采纳多少,检察机关均应以书面公函的形式将经内部审批程序逐级报批后形成的结论性意见回复律师所在事务所。
4、对律师提供的涉案证据材料的处理问题。由于新《
律师法》赋予了律师不需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的自行调查取证权,且调查取证的时间提前到自接受委托之日起。因此,律师有可能收集调取到侦查机关未掌握或被忽视的或新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证据材料。对此,检察机关应依照
刑事诉讼法规定转交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对于律师提供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而形成的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意见,检察机关应依法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自行侦查。
5、对律师在提供意见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处理问题。如律师故意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采取其它弄虚作假手段的,对检察官以行贿利诱的,对承办人进行威胁或人身攻击等干扰或误导检察机关依法办案的行为,检察机关应在听取笔录或审查报告中如实反映,并经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或检务督查部门调查核实后,依法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发出检察建议书。同时,律师如认为承办检察官在听取意见过程中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的,也可向检察机关投诉,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应按有关程序规定及时答复。
6、配套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问题。新
律师法规定律师自案件审查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同时律师通过行使会见权、自行调查取证权可能掌握比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更多的案件证据,而法律却未规定其应提供证据开示。为此可能出现律师为追求胜诉而刻意隐匿证据以达到“突袭审判”[7]的哄动性庭审效果,在向检察机关提供意见中未提出或全部提出检察机关未掌握的事实证据材料,从而形成检察机关单向证据开示的信息不对称局面,不利于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和司法资源的节省。就此,在
刑事诉讼法尚未规定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之前,可由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联合制订检察环节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并在其中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和公诉人应对刑事证据进行开示,使双方对案件真实有更为客观全面的认识,促进法律的公正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