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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关系人受贿案评析

  
  吴某辩解其负责在岚头岭隧道、马岭头隧道防漏工程招投标时,其与陈某才刚认识不久,虽然偶尔发生过性关系,但关系并非相当密切,因此,他们之间不是情妇(夫)关系。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情妇(夫)的法律定义,对情妇(夫)的界定主要还是靠社会的一般人的标准判断。我们认为,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完全采用词义的解释会过于宽泛,会将情妇(夫)关系与普通的不正当性关系的人混为一体,不利于对特定关系人受贿的认定。判断是不是情妇(夫)不是以发生性关系次数多少为标准,不仅要看二人之间是否有着长期稳定的性关系,还要综合考虑他们相互之间是否存在感情、是否有生活上的照应等因素。情妇(夫)与那些偶尔发生一两次性行为的人来说,最大的区别在于他们之间不仅有性行为,而且这种性关系是长期稳定的,并且相互之间还有“情”,有相互之间的关心和照应。

  
  根据《两高意见》的精神,情妇(夫)属于特定关系人的一种表现形式,情妇(夫)关系的实质仍然是共同利益关系,“利益”在词典中解释为“好处”,共同利益关系也就是双方是一个利益共同体,相互都能从中得到“好处”,按照一般理解,此处所说的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共同经济利益关系,但又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我们认为,之所以理解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共同的经济利益关系,可能是基于我国法律规定受贿犯罪的对象主要是财物,而没有将非物质利益包含在贿赂罪之中,因此,当特定关系人收受的是物质性利益时,才能认定为共同受贿。又因为情妇和情夫之间有着共同的经济利益,物质性利益当然属于经济利益,当情妇(夫)收受了物质性利益的贿赂后,他们共同的经济利益随之增加,这就等于间接增加了国家工作人员的经济利益,与直接受贿的社会危害性是相似的,正是基于这样的逻辑,才认为《两高意见》中所说的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

  
  我们认为,如果将《两高意见》中“共同利益关系”理解为共同经济利益关系显得有点片面,因为,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受贿罪的对象为物质性利益,但是不能由此就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之间的共同利益关系也应该是共同的经济利益关系,《两高意见》之所以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主要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他们是一个利益共同体,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相当于国家工作人员间接收受贿赂。共同利益关系除了共同的经济利益关系之外还应包括一些共同的精神利益,如近亲属之间的亲情关系、情妇与情夫之间的相互关心、体贴、爱护、慰籍等都属于他们之间的共同的精神利益。结合本案的事实来看,当吴某得知陈某经济拮据时,即作出有机会就利用职权帮助陈某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而且积极地兑现了承诺,可见吴某对陈某还是关心、呵护的,是有感情的,他们之间有着共同的利益关系,因此,陈某是吴某的特定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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