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陈某与吴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
根据《
民法通则》第
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陈某对于工程并不懂行,也没有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也未与吴某某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招投标具体过程没有参与过,工程风险也无需承担,陈某不具备与吴某某进行合伙的实质性条件,同时,吴某某的证言也提到他跟陈某不是合作关系,说合作也是名义上说说的,意思是以‘合作’的名义把利润送点给她,给她的钱纯粹是看在吴某对其的帮忙照顾上的。虽然陈某曾为工程帮忙交工程税款、买零星的材料、联系设备维修等,但这些帮忙都是工程施工之外的一些小事,是因为吴建港不在景宁让陈伟玲去做方便点才会叫她帮忙的,是朋友之间的帮忙,并不能证明陈某参与工程管理,也不能证明陈某是以劳务作为合伙的出资,因此,陈某与吴某某是合伙关系的事实不成立。
(三)吴某的行为符合“特定关系人”受贿的“授意”要件
《两高意见》第
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授意”的解释,“授意”是指“以己意告人,使他人照办”。对于授意的形式,实践中存在争议,有些论者认为授意的形式应当是明示的,我们认为,如果将授意的形式只界定为明示的形式会缩小打击面,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为了使受贿行为做的更加隐蔽,可能会使用一些模糊语言甚至是相反的语言,需要请托人通过思考才能听出这些语言的“弦外之音”,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通过长期的“合作”已经达成了一种默契,这时可能国家工作人员的一个手势和一个眼神,请托人就可以“心领神会”,有时甚至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任何的行为,请托人根据以往的惯例也可以猜出其意思。因此,授意的形式除了明示的形式之外,还应包括默示的形式,既可以是语言的也可以是行为的,只要有证据证明请托人领会的意思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授意的意思表示相一致,就可以认定请托人是在国家工作人员的授意下将有关财物交给特定关系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