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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网上仲裁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六、网上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在“现实世界”的普通国际商事仲裁方面,只要仲裁裁决符合《纽约公约》第5条所列的程序性要求,并且是在公约缔约国领土内做出的,赢方当事人通常可以确信相关裁决是能够得到承认与执行的。与此相同的是,网上仲裁裁决就其性质而言,同样具有终局性及可执行性。但是,我们也应看到,网上仲裁的败方当事人也并不能总是自觉自愿地主动履行仲裁裁决。这种情形下,赢方当事人便不得不向某国法院去寻求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而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国家的法院便会对网上仲裁的各项环节进行审查。其中,网上仲裁裁决的领域因素将构成承认与执行的一个主要障碍。


  

  与普通国际商事仲裁不同的是,网上仲裁并无明确的地理界限。让我们再将目光转向本文开头的那个假设:一位D国人被确定为首席仲裁员,他也居住在D国,但后来他是在G国度假时通过互联网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的裁决书。在请求承认与执行该项仲裁裁决时,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就是:这个网上裁决是在何处做出的?是在首席仲裁员接受指定的D国呢,还是在裁决书的发出地G国?抑或是实施网上仲裁的仲裁机构所在地C国?这为赢方当事人援引《纽约公约》第1条所确定的领域原则带来不便,也给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地国的法院提出了难题。


  

  解决这一难题的妥善办法是由当事双方合意选择仲裁的本座所在地,或由仲裁员行使职权来确定仲裁地。从《纽约公约》以及《联合国仲裁示范法》的要求看,仲裁裁决被视为是在仲裁的本座地做出,而不问仲裁的庭审是在何地举行、仲裁裁决是在何地签署并发出。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合意选择仲裁地点的情况下,笔者认为,网上仲裁的仲裁地应当是仲裁裁决的录入地、签字地及/或发出地。


  

  关于仲裁裁决的发出地还有一个与此相关的问题需要研究,即应当如何理解网上裁决的“书面”形式?《联合国仲裁示范法》第31条第1款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2条第2款均规定:“裁决应以书面做出”;《纽约公约》第4条第1款亦规定:申请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于申请时应提交: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仲裁协议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不过,《纽约公约》的第4条应与该公约第3条联系起来一并考虑。根据公约第3条,仲裁裁决应符合裁决做出地的程序规则,换言之,如果仲裁裁决做出地认可电子书写方式,则承认与执行网上仲裁裁决就不应存在障碍,也就是说,这种情形下,网上仲裁裁决从形式要件上看是具有可执行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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