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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证据法上的证人作证规则

  

  基于上述理由,最高法院判定,该案判决应当予以撤销,案件应当发回重审。


  

  六、排除证人在其他证人作证时在场:证人隔离


  

  “隔离证人的做法与圣经一样古老。”[58]从有审判记录以来,法庭就在行使安排证人作证顺序、排除特定证人在其他证人作证时在场这一权力。其目的和效果则主要为两方面:一方面是防止证人在其他证人作证时无意识地受其影响,从而根据其他证人的证言形成自己的证言;另一方面就是通过不同证人之间证言的不一致之处,发现已经经过伪造的证言。


  

  正是基于上述考虑,《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5条规定:


  

  法庭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决定让证人离场以使其听不到其他证人的证言;法庭也可以依职权要求证人在其他证人作证时离场。该规则并不授权排除:(1)作为自然人的当事人;(2)非自然人当事人之律师任命来作为其代理人的官员或雇员;(3)一方当事人表明其在场对于代理该方当事人的案件至关重要的人;(4)经制定法授权准予在场的人。


  

  据此规定,法庭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依职权决定在一证人作证时让其他证人离开法庭以使其不能听到正在作证之证人的证言。但是,该规则不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是作为自然人的当事人。此处限定于作为自然人的当事人,是因为只有自然人才存在听到其他证人证言内容的可能性。法律拟制人格但并非自然人的主体,如中国法上的法人、单位等,不存在听取其他证人证言后形成自己证言的问题。作为自然人的当事人为何不得被排除,主要是为了避免侵犯到当事人与证人对质的权利,以及可能引发的正当程序等问题。例如,1978年的一个案例判定,审判法庭命令被告人在休庭的当天晚上不得向其律师询问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中的情况的做法侵犯了被告人依据宪法第六修正案享有的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其理由则是被告人不是单纯的证人。[59]


  

  二是作为非自然人的当事人律师任命的作为其代理人的官员或雇员。该规则获得正当性的理由通常是政府的代理人有权在案件审理时一直在场。由于该规则的表述中关于“代理人”一词使用的是单数,因此,法庭在就此事项作出决定时,通常不允许政府的代理人有多于两人在场。不过,法庭也可以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允许更多的代理人在场。


  

  三是一方当事人表明其在场对于该当事人的案件而言十分关键的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有责任说服法庭相信某特定证人的在场对于其诉讼案件至关重要。例如,在2002年的一个案件中,联邦第五上诉法院判定,审判法院容许三名证人在场的做法并未超出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因为这三名证人均隶属于不同的调查机构,且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三名证人虽然参与案件的调查,但却都没有参与案件所有部分的调查。[60]上诉法院的意思实际上是,由于三人参与的调查内容并不相同,因此拟向法庭作证的内容也不相同,从而实际上不存在相互影响证言的问题。


  

  四是经制定法授权允许其在场的人。国会于1990年通过了《被害人权利及赔偿法案》,法案规定,除非被害人听到证人证言后其自身的证言会受到实质性影响,否则被害人有权在任何与其被害的刑事案件有关的法庭程序中在场。[61]1998年修订的证据规则乘机明确了此类制定法的适用优于联邦证据规则的适用。因此,法庭在决定被害人在其他证人作证时是否允许在场时,应当首先判断该证人的证言是否可能实质性地影响被害人的证人,然后再决定是否容许被害人在场。


  

  第615条本身并未规定有关排除证人在场的决定应当在何时作出。实践中,法官通常在控诉方作开庭陈述或者对证人证言内容作概括时会要求相关人员离开法庭。[62]法庭还应当命令证人相互之间不要讨论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但是如果法庭未能作出这类指示并不构成可导致其裁判被推翻的错误。[63]如果被判令应当离开法庭的证人没有遵守命令,则根据判例,法庭可能对证人施加的惩罚措施有三种情况:其一是判定证人藐视法庭;其二是允许对方当事人就证人不遵守相关规定而对其可信度提出弹劾;其三是拒绝该证人作证或者排除其证人证言。[64]


  

  七、结论


  

  通过以上论述,读者当不难发现,《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于证人作证问题的规定可谓淋漓尽致。除了有关专家意见、传闻证据、品格证据以及证人特权的规则由其他条文予以规定以外,《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从第601— 615条的规定可谓将有关证人作证的问题一网打尽。《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无非是对早已存在于普通法中的规则的归纳、概括和精炼。如今,该规则已经实施50余年,美国联邦各级法院通过大量的判例对规则作出了详尽的解释,从而使得这些规则更加具体、愈发生动。通过对规则的梳理和对典型案例的剖析,本文认为以下几个方面似乎值得特别留意。


  

  首先,在证人资格方面,英美的规则经历了一个从限制证人资格到将绝大多数有关取消证人资格的规则转变为对证人可信度进行弹劾的规则的转变。这里边既有认识能力提高方面的原因,也有对抗式诉讼的因素。从认识能力的角度来看,取消特定证人作证资格的做法,其理论基础无非是认为陪审团无法对此类证人的证言作出公允的评价。此类规则中最显著的莫过于当事人被取消作证资格的规则。当事人与案件存在着利害关系,这固然会影响到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但是由此即完全取消当事人作证的资格,却无疑是轻视陪审团对此类证言进行审查判断的能力。因此,联邦证据规则将此类事实当作可用于弹劾证人可信度的事实,应当说更加符合乐观理性主义的认识论原理。从诉讼模式的角度而言,对抗式诉讼将进行诉讼的主动权完全赋予双方当事人。尽管支付酬金很可能导致证人证言失真,但是也没有任何经验证据表明接受酬金的证人一定会作伪证。何况,专家证人的报酬,也是由当事人自行给付。因此,当事人向证人支付酬金的做法,也在联邦证据规则中得到更多的宽容:支付酬金的做法不再被视为可取消证人资格的事由,而是成为用于弹劾证人可信度的事实由陪审团自由判断。这种当事人主义的因素不仅体现在向证人支付酬金的态度方面,也体现在传唤证人作证方面。申请法庭传唤证人,也应当由当事人来进行。法庭虽然也有主动传唤证人的权力,但在实践中法官却很少行使这一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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