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认为司法权威是权威/法律权威的一种样态的话,或者说司法权威可以证成的话,那么接下来更应该引起我们关注和思考的问题就是“为什么”和“如何”的问题,即:一、司法为何权威?二、司法何以权威?在对开篇引文做进一步追问的同时,并遵循“我们所需要的是在对批判对象保有基本尊重的前提下展开的从知识脉络或思维方式或论证效力或价值取向或前提建构等角度出发的学术批评”[4]之要义,亦有免于陷入“明希豪森困境”[5]之私意,本文仅就第二个问题作出部分的回答,重心也就放在了法律监督是否必然消解司法权威上。同时,鉴于中国之“司法”包括审判与检察,为避免引发歧义,下文在谈及“司法权威”如果仅关涉法院时,以“审判权威”替代之。
陈瑞华曾言,长期以来,中国法学界一直致力于引入和移植西方的法学理论。无论是法律概念的表述还是法学理论的展开,无处不浸透着西方法学理论的深刻影响。这种研究风气扩展开来,导致法学研究者普遍缺乏自信,甘愿充当西方法学理论的引入者和介绍者,甚至自甘将中国法律制度视为西方法学理论的“殖民地”。于是,遇到中国司法实践中自生自发地出现的改革经验,法学者总是本能地从西方法学理论中寻找论证的资源,甚至在无法完成这种论证的时候还会运用西方理论展开对改革本身的批评。[6]在知识脉络和价值取向上,开篇引文通篇来看与其说是以普通法为背景的,毋宁说是“唯美主义”的。各国或一国不同地域的司法制度有着它们自己的运行轨迹和周期,它们受外部力量的影响以及它们对外部作用的反应也不尽相同。正因为如此,用我们现有的法学概念和范畴几乎无法辨明司法变迁的主线或主导模式。换句话说,将不同国家、不同地域间的司法制度放入时间维度中考察会带来两种损失:一是失去共时性制度分析的精确均衡性,二是失去传统叙述文体的连贯性。司法权威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摆脱一切形式的限制和束缚,唯我独尊,唯我独大。实际上,司法活动必须遵循一系列的原则、规则和程序,甚至受到其他社会力量的控制。如果审判权威仅仅意味着法院和法官按照他们的意愿来决定案件而不受其他官员的压力,那么恰如波斯纳所说,“这样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并不显然会以公众利益为重;人民也许只是换了一拨子暴君而已。”[7]福柯也曾提醒,其实赋予法官权威的同时,就已内涵了一定的规训色彩,如果仅仅着眼于法官治理社会的表层,往往会误读法官以及法官治理的机制,认为法官没有任何约束。[8]由于各国司法制度源起、宪政体制、文化传统、司法理念、诉讼制度的不同,在法律监督的选择、建构和实践中,也呈现出相当大的差异和鲜明的个性。如果我们的研究是缺乏自主性的,那么也就无从谈及真正意义上的知识增量,也就不可能真正提升中国法学的水平,更无从谈及为世界法学作出中国法律人的贡献。在缺乏自主性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法学或者司法学的研究对象中,中国是“不在场”的,或者始终是“保持沉默”的。这时会发现我们正在倾力构建的恰恰是“西方刑事司法理想图景”,而不是“中国刑事司法理想图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