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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侵权责任法的学理分析

  
  由于侵权责任内涵广,在侵权责任法上难以形成用一个条文反映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一般条款,但不是没有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从笔者拟定的“侵权责任法纲要与部分条文建议”来看,将第一条至第六条结合起来,可以看出广义的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第一条是高度概括性规定,第二条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第三条至第六条是归责原则。为什么说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看出侵权责任的一般条件?比照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可以得出这个结论。正如前面所说,我国刑法规定“……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在侵权责任法上的可以说“依照法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都是侵权行为”,实际意思是指,侵害民事权利,达到承担侵权责任程度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这个意思已经包含在“侵权责任法纲要”第一条“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及合法民事利益”中,加上第二条则看得更加明显。

  
  三是侵权请求权内涵的变革。侵权责任法上确立多种侵权责任形式以后,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侵权请求权)会发生什么变化,侵权请求权与传统民法上的物权请求权是什么关系,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是什么关系?将来民法典物权编是否与《物权法》一样,全面规定物权的保护方法?对于解决这个问题,学者有不同的方案:

  
  方案之一是,反对制定侵权责任法,主张沿用德国民法典上的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行为之债的立法模式,制订侵权行为法而不是侵权责任法。这种方案优点是,有现成的理论和法律条文可借鉴,立法快捷,理论上好讲。缺点之一是,德国司法实践和理论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今后还会发生变化,如果采用德国民法上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行为之债的立法模式,我们就需要随着德国法的发展变化而跟进,就会发生被动局面。缺点之二是,德国民法上债务与责任不分的理论已经不是先进的理论已经落后于法学理论的发展。缺点之三是,抛弃《民法通则》颁布20多年来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改变多年来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不是好方案。

  
  方案之二是,在民法典物权编、人格权编(如果人格权独立成编)和知识产权法中规定相应的请求权,同时在侵权责任法(编)规定多种侵权责任方式(包括各种绝对权请求权形式)。这种方案的优点是,既借鉴了德国的请求权理论和立法技术,又兼顾了我国的立法经验,当发生侵权行为案件时,受害人有权选择适用绝对权请求权或者侵权责任。这种方案的缺点之一是,在德国只有少数十分精通的人士才能理解的一些难题将会在我国同样发生,在理论上难以停止的争论将会继续下去,在法律适用上很可能导致偏差,达不到预期的效果。缺点之二是,绝对权请求权不问相对人有无过错,如果与绝对请求权形式相同的各种侵权责任形式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必然选择适用绝对权请求权的规定,与绝对请求权形式相同的侵权责任形式就成为具文。

  
  方案之三是,在民法典各编中规定绝对权请求权,也在侵权责任法编规定绝对权请求权(与绝对权请求权相对应的侵权责任)。前者是消极意义上的绝对权请求权,该请求权通常处于休眠状态,是应然意义的权利,给权利主体提供了可能的救济途径。这样可以使绝对权效力完满,保持绝对权的优先性。后者是积极意义上的绝对权请求权,是实然意义的权利,是绝对权受到侵害后的现实救济途径。前后两者的内容要避免重复。这两种意义的绝对权请求权不存在聚合、竞合问题。[184]这个方案的优点是,既借鉴了德国民法的立法技术,又体现了我国的立法经验,提出区分消极意义上的绝对权请求权和积极意义上的绝对权请求权,二者不发生聚合、竞合,思路清晰。区分消极意义上绝对权请求权和积极意义上的绝对权请求权,是对传统请求权理论和立法模式的重大变革,有待在理论上阐明,具体方案如何设计也有待研究。

  
  方案之四是,笔者认为较好的方案是,根据民事责任理论,变革请求权理论,未来民法典在物权编不规定物权请求权,将物权请求权变革为侵权责任,变革为侵权请求权,也就是将本来属于救济权的物权请求权由物权编移到侵权责任编。笔者认为,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将《物权法》中规定的物权保护方法,解释为引致规范,适用法律的具体根据是侵权责任法上的相关规定。其优点是,既建立健全的民事责任法体系,又改进传统的请求权理论与体系,严格区分了债务与责任,使物权与债权的区别更加明晰。这个方案即使有缺点也不难解决。

  
  侵权行为之债法变革为侵权责任法以后,民法理论、体系和相关立法技术会随之发生相应的变化,坚持传统侵权之债立法模式的学者会提出一些问题,例如,是否会混淆物权与债权的界限,是否会影响物权的效力,是否违反侵权行为法上的归责原则标准等等,对这类问题在本文“九、对反对意见的回应与解释”中详述。

  
  八、侵权责任法的构建

  
  (一)制定侵权责任法的理由

  
  1.有利于健全民事责任制度

  
  民事责任制度是保护民事权利的重要制度,随着社会和法律发展的需要,民事责任制度需要随之发展,其中健全民事责任形式是健全民事责任制度的内容之一。将民事责任形式限于损害赔偿,难以充分保护民事权利。

  
  传统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条文过于简略,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有的国家不得不用判例作补充,致使侵权行为法成了判例法。为了健全民事责任制度,需要增加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的篇幅,对侵权责任的一般问题作比较具体的规定,还需要对实践中发展了的各种侵权责任领域作类型化规定,这样就需要更多的条文,才能建立系统的侵权责任制度。

  
  另外,侵权责任法(编)规定的侵权责任形式应当体现开放性,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可沿用《民法通则》规定的方法,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为侵权责任特别法和法院在审判实践留下空间。这样就使侵权责任的基本法、特别法与判例有机地结合起来,构成健全而和谐的侵权责任的体系。

  
  2.有利于建立更加科学的债法体系

  
  制定侵权责任法(编),规定多种侵权责任形式,将赔偿损失(包括狭义的恢复原状)以外的侵权责任形式排除在债的范畴之外,使债的概念恢复其本来的面目,就能与债的通则的规定协调一致。

  
  3.有利于立法简明清晰

  
  将赔偿损失(包括狭义的恢复原状)以外的侵权责任形式排除在债的范畴以后,在立法技术上,不是不可以在民法典有关编规定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那样会发生较多的重复。将侵害各种绝对权的责任统一在侵权责任法(编)规定,可以避免重复,简化条文。

  
  4.既能立足我国国情,又能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

  
  (1)制定侵权责任法而不是制定侵权行为法,符合《民法通则》颁布以来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是我国立法与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发展。(2)制定侵权责任法,用侵权责任概念而不用侵权行为概念,既反映了它与传统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之债法的联系,又反映了二者的区别。(3)传统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法重在侵权人的过错行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由于近现代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承担侵权责任的往往不是行为人,而是行为人所属的社会组织或者是行为人的监护人,理论上称为“对他人侵权的责任”。在有些情况下,对饲养的动物或者物件造成的侵害,学理上称“准侵权行为”,因此用侵权责任的概念更为合理。(4)侵权责任涉及对损失分担的政策,包括侵权责任与社会保险及社会保障对损害的分担,这不仅是侵权行为问题,侵权责任概念较为准确。

  
  (二)侵权责任法与民法典体系的关系

  
  有学者认为,制定侵权责任法,将来成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不符合民法典体系逻辑,主要有三个理由,以下作简要分析。

  
  理由之一是,物权和债权的性质不同,其保护方法也不同。在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物权请求权,保护物权的圆满状态,在债权编规定损害赔偿责任,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保护方法与其所保护的权利的性质相一致。这个理由与德国民法理论和体系相一致,自然有道理。不同的权利采用不同的保护方法,符合不同性质的问题用不同方法处理的哲学原理。笔者认为,将物权请求权变革为侵权责任,也符合不同性质的问题用不同方法处理的哲学原理,因为根据权利、义务、责任三者关系的原理,无权占有他人的物,违反了不作为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两种处理问题的理念和思路不同,其结果没有实质性差别,其区别在于哪个方案符合法学理论的新发展,哪个方案符合我国国情。

  
  理由之二是,权利法与权利的保护法密不可分,将保护物权的物权请求权规定在物权编,将保护债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在债权编,符合逻辑,适用法律方便。在民法典中制定侵权责任编,就使各种权利与权利的保护方法分离,不符合逻辑,不便于适用法律,也不便于学理分析。本文前已述及,对侵害各种绝对权的责任不是不可以在各编分别规定,但是那样会形成过多的重复。制定侵权责任编,不仅可以避免重复,而且有利于健全民事责任体系,增强民事责任观念,有利于对民事权利的保护。

  
  理由之三是,将侵权责任编列为民法典最后一编,违反民法典整体逻辑。参照德国民法典体系,除总则外,分则为物权、债权、亲属、继承,侵权责任属于债权编的问题。这样规定,体系清晰,符合逻辑,并认为参照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立法,能体现民法以权利为中心的理念,在立法技术上能建立科学的请求权体系。将侵权责任独立成编,体系不清,逻辑混乱。

  
  对此,笔者的观点和应采取的有关立法技术如下:

  
  前已述及,未来我国民法典在理念上应当以权利为本位(反映民法典的本质),以法律关系为核心(反映民法规范结构)全面体现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关系。民法典总则中是否规定民事责任的一般问题?对这个问题我在《论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体系》一文提出了在民法典的总则编、债编与侵权行为编分别规定民事责任的思路和理由。[185]笔者认为,在总则编将民事责任的一般问题与民事权利的种类、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产生的根据并列规定,这样的一般性规定实际是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概括。从民法总则的整体内容看,实际上就是民事法律关系总则,与民法典分则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相呼应,体现民法典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核心。其中“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产生的根据”是借鉴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总则的规定(现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总则继受了《苏俄民法典》总则的这一规定)。总则编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作高度概括,避免与分则重复。

  
  在民法典债权关系编可借鉴《俄罗斯民法典》,在债法通则中规定“违反债务的责任”,应当是适用于违反各种债的责任(包括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先契约义务和后契约义务、不履行悬赏等单独行为的义务、不履行无因管理义务、不履行返还不当得利义务等发生的责任)的一般规定。纯属违反合同的责任,在合同通则与分则中分别规定,不履行先契约义务和后契约义务的责任与合同关系不可分,可在合同通则中规定。

  
  民法典最后一编为侵权责任,这样就从民法总则到分则形成了完整的民事责任法律体系。民事责任编与民法典其他各编结合起来就形成以民事权利为本位,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核心,全面反映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科学体系。

  
  (三)侵权责任法纲要与部分条文建议[186]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事权益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民事权利和未形成民事权利但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

  
  侵害包括侵夺、侵占、侵犯、侵扰、损害、妨碍、妨害、造成危险状态等情况。

  
  说明:

  
  (一)本法与侵权行为之债法的区别在于,侵权责任法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不限于损害赔偿,损害赔偿不是各种侵权行为共同的后果,因此本条规定不用“损害赔偿”,而用“侵权责任”。

  
  (二)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包括三个方面:(1)德国和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规定的“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例如因违反我国刑法第221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名声罪”而损害他人的民事利益;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禁止仿冒”的规定,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而损害他人的民事利益等。(2)司法实践总结出来的需要保护的民事利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总结出的隐私的利益。(3)德国和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规定的“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法加损害于他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就是,故意以违反社会公德的方法,损害他人的利益。

  
  第二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八)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条 请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以侵权人有过错为要件。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侵权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行为人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 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侵权人有过错为要件。

  
  第五条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不以侵权人有过错为要件。

  
  第六条 故意以违反社会公德的方法损害他人利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至第六条说明:

  
  (一)侵权责任形式不同,归责原则也存在差异,这是将物权请求权等绝对权请求权变革为侵权责任以后,侵权责任法规定多种侵权责任形式所决定的。同一案件侵权人可能需要承担两种以上的侵权责任,受害人可以同时享有两种以上的请求权,需要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例如,侵权人应当同时承担返还原物责任和赔偿损失责任,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返还原物不以过错为要件,赔偿损失一般以过错为要件。

  
  (二)第六条是对第一条规定的“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补充。本条规定说明第一条规定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本条规定在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归责原则之后。本条保护的民事利益“比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的范围更宽,因此对侵权的构成条件要求更严格,故规定“故意以违反社会公德的方式”。

  
  (三)对违反社会公德应作广义的解释,除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公德外,还应包括违反市场交易公德。

  
  第七条 侵权责任人应当自动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侵权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说明:

  
  侵权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不同于民事制裁,通常民事责任不是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本条规定的前句具有提倡性质,提倡责任人自动承担侵权责任(实践中当事人自动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正常的)。本条后句体现基于侵权责任形成的请求权的实现方式。在侵权责任法中较多“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较少用“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体现民事责任不同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特点。

  
  第八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损失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全部承担的,应当先承担侵权赔偿损失责任。

  
  第九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承担侵权责任方式的适用范围与诉讼时效

  
  第十条 停止侵害

  
  对于正在进行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对于正在准备进行侵害或者有继续侵害现实可能的,权利人也有权请求停止侵害。

  
  说明:

  
  这条规定属于制止性和预防性侵权责任,有利于制止侵害的进行和预防侵权的发生。冯·巴尔强调指出,预防性法律保护措施的本质在于它不以加害行为已经发生为前提。虽然存在以避免同一损害形态继续扩大和制止加害行为重复发生为目的的所谓“第一性损害”的概念,但撇开一些国家引人误解的法律表述不谈,“只要存在不法侵害行为的危险”,当事人就可以提起停止侵害行为之诉,而不“以侵害行为已经发生为前提。”冯·巴尔还以德国法院的判决作论证。他指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51年6月19日的判决规避了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倘若存在继续影响的危险,当事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187](对该句有的译为“所有权有继续受侵害之虞者,得提起停止侵害之诉。”[188]冯·巴尔引用的这个判例进一步说明“预防性法律保护措施的本质在于它不以加害行为已经发生为前提”。我国学者对《民法通则》规定的“停止侵害”的理解也不限于正在进行的侵害,特别是前些年一些知识产权学者强调应当借鉴国际上认可的“即发侵权”的概念,适用“停止侵害”责任。

  
  第十一条 排除妨碍

  
  对于妨碍他人行使权利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

  
  第十二条 消除危险

  
  对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消除危险。

  
  第十三条 返还财产

  
  侵夺、侵占或者以其他方式无权占有他人财产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基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拾得遗失物、占有等法律关系应当返还原物的,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说明:

  
  (一)因为在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拾得遗失物、占有等法律关系中,事实上都会发生返还财产的情况,但其法律关系的性质各有不同。返还原物是将物权请求权上的返还原物变革为侵权责任法上的返还原物,其性质是侵权责任,不属于侵权行为之债,仍然属于物权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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