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验法则,人们更注重的是经验法则的规律性,即事物之间联系的盖然性程度,而不仅仅是人们对事物规律的认识,因此许多关于经验法则的表述使用了“知识或法则”的说法,并没有局限于某种关于事物运动规律的知识。因为经验法则最核心的内容是它的规律性,例如,道德伦理法则和商业交易习惯是人们在行为中一般所应遵循的规范,这些法则和习惯也就成为常理,为人们所理解,人们可以根据这些道德理论法则和商业交易习惯预测他人的行为。因此,以这些法则和习惯推断和认定未知的事实也就具有了正当性。
彭宇案中法官所说的社会情理,从抽象的意义上也同样包含着经验法则的内容,社会情理中的“情理”实际上是指称道德伦理法则。不过,在彭宇案中,法官在判决书中所说的:“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这一认识是否属于普遍的道德伦理法则就值得探讨了。因为被告不离开也并不违反当下一般人的道德伦理法则。
虽然就总体而言,经验法则必须具有高度盖然性,但由于经验法则所包含的内容十分广泛,人们对各个领域的经验取得和归纳的方法也有所不同,因此,不同经验法则之间其盖然性的程度也是有差异的,有的盖然性程度更高,甚至可以达到必然性,而有的盖然性程度相对较低。不同盖然性程度的经验法则对于法官认定事实的确定性和用于推定未知事实的“推定力”方面也就有所不同。作为自然法则、数学定理等是通过人们反复研究、验证而得到科学认识,其盖然性程度自然最高,当然从证伪的角度讲,这些规律和定理依然是人们的认识,从认识论角度讲依然是人们的经验,同样不等于客观规律本身,因此仍然在绝对意义上讲具有盖然性。自然法则和数学定理不同于人们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更注重的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经验归纳,而不是利用科学技术手段所进行严格的验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很明显地将自然规律、定理、逻辑推理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加以了区分。也就是说至少将经验法则分为了四类:自然规律、定理、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了无需举证加以证明的几种情形,其中第l款第2项规定了对于“自然规律、定理”;第3项规定,对于“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均无需举证加以证明。但在该条第2款但书中明确规定,当“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而将“自然规律”和“定理”排除在外。该款规定表明,制定者认为,自然规律和定理是不可能被推翻的,因为其为自然规律、定理,如果能够被推翻就不能称其为自然规律、定理。而其他所谓众所周知的事实、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生效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以及通过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都是有可能通过证明予以颠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该条中将逻辑推理(逻辑法则)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列。
笔者认为,大体上可以将经验法则分为五大类:第一类:自然法则或自然规律;第二类:逻辑(推理)法则;第三类:道德法则、商业交易习惯;第四类: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第五类:专门科学领域中的法则。第一类经验法则因为是以科学方法和手段反复验证所得到规律性认识,这些法则反映事物客观规律。第二类主要是关于人们思维的法则,如形式逻辑中的排中律、矛盾律、充足理由律等。逻辑法则与其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比具有绝对意义上的可靠性和妥当性;第三类主要是历史形成的,在某个领域内人们所普遍遵守的行为规范。其特点并非反映人们对某类事物知识性的认识,而是一种通过积淀形成的习惯。第四类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即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通过个体经验形成了一种为一般人所认识或理解的关于某种事物和现象的认识,但这些认识并非通过科学的方法和手段进行严格的验证。第五类是专门领域中的经验法则。这些经验法则的存在往往需要当事人主张和证明。[8]区分这四类经验法则的意义在于便于人们在民事诉讼中正确地把握不同经验法则在认定事实和证据方面的不同作用。
在日本诉讼理论文献中常常将经验法则与论理法则并用,尤其是在论述自由心证原则或事实认定等问题时,会提到法官或法院在评价证据和认定事实的过程中,虽然是自由评价,但仍然要受到经验法则和论理法则的约束。[9]有学者认为经验法则(论理法则以外的)是针对判断的实质理由的,论理法则是相对于判断的形式理由的。[10]“论理法则”是一种日语表达方式,其含义通常是指为正确推理所应遵循的思维或思考法则。[11]主要指的是逻辑法则,如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以及充足理由律。[12]不过在定义经验法则的概念时,人们还是将逻辑法则纳入经验法则之中,从而构成了广义的经验法则。无论是事物存在的规律,还是思维规律,都是人们的经验所得,因此将其纳入经验法则也是成立的。而生活经验法则这一概念则不包括逻辑法则或思维法则,成为狭义的经验法则。
二、经验法则的作用
经验法则在诉讼中的作用如何与特定的诉讼制度环境有关,具体地讲与特定的证据制度、审级救济制度有关。当然,人们也往往从实然和应然的角度认识经验法则的作用。从国外的理论和实务的探讨来看,经验法则主要对以下几个方面具有作用:
(一)经验法则与事实推定
关于何谓事实推定或事实上的推定,人们有着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推定的本质是人们通过一种逻辑关系寻求对未知事实的认定。[13]因此,所谓事实推定应当是指,以已知某一或某些事实为前提,通过经验法则推论未知事实的存在与否。事实推定的一个特点是以已知事实推定未知事实的中介或桥梁是经验法则。与此不同,法律推定则无需以经验法则为推定的中介或桥梁,[14]而是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条件下直接确定未知事实的存在与否(当然,法律在作如此规定时也会考虑经验法则,但却是立法者的事情,与法官没有关系)。例如法律推定中关于死亡的法律推定,我国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也就是说,当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并经合法程序,法院就可以宣告死亡,这实际上就是推定死亡。除此之外,关于过错的推定、关于婚生子女的推定、关于时效的推定等都涉及法律推定。
事实推定从证明的角度而言,是间接证明的一种。如果从事实推定只有通过经验法则作为中介进行推定证明而言,事实推定则是狭义上的间接证明。间接事实的推定力是由经验法则的盖然性程度决定的,因此,间接事实推定力大小与间接事实及经验法则的数量有一定联系。在事实推定中,有时只需一个间接事实和一个盖然性程度很高的经验法则便可以实现事实推定;而有的情形则需要若干间接事实和相应的若干经验法则才能具有很强(从盖然性程度即为盖然性程度高)的推定力,实现事实推定。[15]例如在火灾保险金案件中,关于火灾的发生是否系保险人故意防火而骗取保险金的事实认定上,虽然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认定,但可以通过以下事实和经验法则予以推认:(1)火灾的发生是人为的;(2)发生火灾当时,门或窗都是锁上的,而门锁的钥匙在保险者手中;(3)保险者当时已经负债累累,濒临破产;(4)缔结保险合同在火灾发生之前不久等。[16]在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论述中,通常是从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关系视角来认识的,即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若干间接证据,在若干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或证据环时也同样可以证明。但没有意识到利用间接事实或证据进行证明同样也离不开经验法则。只有利用经验法则才能使这些间接证据彼此联系起来成为完整的证明链条。利用强度很大或盖然性程度很高的经验法则,则仅用一个间接事实便可以实现推定的场合,在国外的理论上就称为表见证明[17]或一应推定。[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