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由我行及借款人一起将上述权利转让协议及设立专门的唯一的租金缴纳账户等事实一并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对通知的事实进行“送达公证”。
(二)法律依据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及第
80条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在本案例中,如果承租人不理会权利转让事实,仍向原权利人履行义务缴纳租金,从法律上分析,承租人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履行行为,其对新的权利的义务没有豁免,对新的权利人仍负有缴纳租金的义务(此点可以在通知债务人时明确提出)。
(三)方案的优势分析
1、可以避免我行与房东正常的融资业务因承租人的原因而流产的可能发生,不受制于他人。
2、避免了“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方式下执行的滞后性问题。即在合同权利转让并向债务人(承租人)进行了有效通知后,即使承租人背负了一项法律义务,同时使贷款行享有了一项实实在在的法律权利。使监管由“被动”变成了“主动”。
3 、增加了借款人和债务人(承租人)的违约成本,同时也减轻了我行的贷后管理工作量,可操作性较强。
值得注意的是,笔者认为,设立专门监管账户(租金收取账户)并不是必不可少的。原因是,在借款人正常还款的情况下,监管仅是形式上的,债务人(承租人)头上仍然悬着一把“达摩可利斯”之剑,贷款行随时都有可能向债务人“亮剑”。
在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方式行不通的情况下,此种方法可以替代之。
三、商户融资业务中的其他问题
笔者认为,在商户授信业务11种担保方式中,“承租权质押”的担保方式实质上不可能得到法律的认可,法律不承认承租权质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