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
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1997年3月14日的
刑法”是由我国最高的国家立法机关经过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制定的国家法律。是我国公民、特别是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必须严格遵守的法律。但是,对何鹏、郭安山、许霆案件持盗窃罪说的代表人物(含:姜兴长原院长、周道鸾教授、陈兴良教授、张明楷教授等)却对
刑法第
196条第四项第二款的法律规定视而不见、听而不闻、连耳旁风都不如的不予理睬。把公安局依据
刑法第
196条对何鹏已经宣告无罪的案件,依据它们的理论和权势改定何鹏为盗窃金融机构罪陷入了无期徒刑的深渊、过了若干年后又把郭安山、许霆推上了盗窃金融机构罪的特重罪的深渊。刘明祥教授说得很对:“首先,将许霆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与国民的法感觉(或法意识)不符。其次,将许霆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与区分财产犯罪的
刑法理论不符。再次,将许霆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会造成定罪量刑上的不均衡。”关于恶意透支不具有诈骗性的问题,刘明祥教授说的也很对:“今后修改
刑法时,确有必要将恶意透支的行为从信用卡诈骗罪中抽取出来,独立规定为类似德国刑法中的滥用信用卡罪。但是,在
刑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也仍然应该严格依法行事,否则,就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聂成华(北京大学在校博士生)在论文中也提到“笔者主张,在
刑法上有必要对恶意透支行为单独设置罪名。”这都是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具体体现(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全国服从中央),即:
刑法第
196条未作修改前我们仍然对何鹏、郭安山、许霆案件完全应该按照
刑法第
196条的规定论处才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