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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问题:中国法学的三十年之惑

“事实”问题:中国法学的三十年之惑


周洪波


【摘要】就司法中“事实”裁判的法律标准而言,中国与其他许多现代法治国家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这种差异本不该有,但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却被一种错误的“主义化”诉讼认识论话语所塑造。近年来,理论上对法律中的事实认定标准问题进行了许多探讨,但至今仍未从“主义化”的思想范式中走出来,进而产生了一些有害的理论和实践后果。如何帮助人们在法律生活中树立一种正确的“事实观”,在理论上还需很多努力。
【关键词】“事实”;法律标准;法学话语;哲学主义
【全文】
  
  “事实”,在“依法治国”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因为,法律的实现,常常依赖于这样一个三段论模式,即:大前提-法律规则,小前提-裁判者认定的“事实”,结论-法律责任后果。裁判者在法律活动中所认定的“事实”,既应与我们一般所理解的“事实”有一定的距离,但也应是常识能够理解的——因为,虽然法律活动需要职业/专业人士操持,但法律生活却仍是一种大众性的日常生活。然而,中国法学话语经历了“解放思想”、“百花齐放,百家争鸣”近三十年的逐步繁荣,至今,不仅没有为我们的法律生活树立一种正确的“事实观”,反而(不恰当地)用一些似是而非的哲学话语把人搞得极为眩晕,给中国的“法治”制造了一些有害的知识迷局。

  
  一

  
  从现代法治国家的一般法律规定来看,以代表性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关于事实认定的最低标准为例,前者的常见表述是“内心确信”或“排除合理怀疑”,后者的常见说法是“证据优势”。这些“法言法语”表明法律中的“事实”具有特殊性,但是,并不难理解。通俗地说,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一般都不要求裁判者的事实认定一定就是通常所说的事实或“符合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允许裁判者的事实认定仅仅是一种“不一定为真但仍愿意相信为事实”的个人“事实确信”,在民事诉讼中只要裁判者认为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在证明上具有超过50%的真实可能性,就应当对其予以支持。由于在个案的具体证明中,对在什么样的证据情形下作出事实认定,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往往是模糊的,可能存在判断的个体差异,因而法律也赋予了裁判者一定的“自由心证”权力。

  
  这种法律规定的特征,在两个案例中能够得到很好的说明。第一个案例是日本最高裁判所1948年审判的一个盗窃案。该案的基本情况是:被告人在所住的旅馆中悄悄潜入邻室,在墙上挂着的他人衣物中拿走了内有现金的一个钱包,对此,被告人在审判中主张他拿走钱包不是偷窃,而是为了“创造与住在邻室的人的交际机会”,最终,裁判所认为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宣告其有罪。[①]从裁判所的判决理由来看,法官认为从人的行为可能性来看,被告人所说的情形在生活经验上的可能性并非绝对不存在,但人的一般行为习惯或常情常理来看,不足以动摇事实的证明程度。可以说,法官的事实认定,在证明的意义上就是一种“不一定为真但仍愿意相信为事实”的“事实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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