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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问题:中国法学的三十年之惑

  
  第二个案例,是上世纪90年代在美国发生的,号称“世纪大审判”的前橄榄球黑人明星辛普森涉嫌杀人的案件审判。在该案中,从进入法庭的证据来看,控方的证明并没有达到“铁板钉钉”的程度,控方的关键证人的诚实性受到了辩方的有力攻击。从当时的有关媒体报道来看,有近90%的美国公众都愿意相信是辛普森杀了人,但是,陪审团还是以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律理由将辛普森无罪开释,这无疑体现了裁判者的“自由心证”权力。在后来的民事诉讼中,另一个陪审团却在法律上认定辛普森实施了杀人行为,从而判令其向受害者的家属支付高额的赔偿金。[②]民事陪审团之所以能够做出与刑事陪审团完全不同的法律事实认定,其合法性就在于民事证明的法律标准比刑事证明的法律标准低。

  
  与现代法治国家的一般法律规定不同,在新中国制定的第一部、第二部刑事诉讼法典和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事实认定要求的基本表述都是“以事实为根据”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种法律表述,按照法学话语的正统理解,通常被称为“客观真实”,也就是要求裁判者的事实认定必须是事实或必然“符合事实”,更通俗地说,就是要求裁判者对事实的认定要做到“铁板钉钉”,将案件办成“铁案”。与这种理解相应,通常也认为裁判者在“客观事实”面前不应该享有“自由心证”的合法权力。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中国法律规定特殊性可以一个案例进行很好的说明。这一案例的基本情况是:中国某城市巡警在午夜拦查了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并且在其车后架上的麻袋里发现了一具裸体女尸。该男子解释说,他在一个垃圾堆上见到这个麻袋,以为里面有什么值钱的东西,想驮回家看看,关于女尸,他一无所知。警察不相信他的“鬼话”,便带回公安局讯问,经过一番“较量”,该男子“供认”了自己强奸杀人的“事实”,但是后来在法庭上被告人翻供,声称以前的供述是受到了刑讯逼供说的假话。法官经过对看守所有关人员的调查,认定被告人确实曾经受到过刑讯逼供。法院对此案被告人判了无期徒刑。此案曾在前几年举行的一次中美证据法座谈会上被提出来讨论。会上,一位美国法官以美国的法律标准认为该判决并无不当,他认为,除非是一名运尸工,谁会半夜在大街上驮运尸体呢?虽然被告人的辩解并非完全不可能,但在有证据证明之前,这种可能性算不上合理怀疑。这种判断逻辑,无疑与前述日本的盗窃案中法官的判断逻辑极为类似。然而,中国有学者则按中国的法律标准认为,因为没有证据完全否定被告的辩解,所以不宜定罪。[③]尽管中国法官作出了有罪判决,但其事实认定并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也正因为如此,法官在刑罚的处罚上很可能进行了“打折”处理(没有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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