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现代法治国家的规定与中国的相比较,应该说前者是基本合理的。作出这样的比较性评价,道理也容易说清楚。因为:一方面,从诉讼原理上讲,诉讼中所要认识或证明的事实一般已成过往,不可能通过“直接观察”而轻松获知,而是只能通过证据进行回溯性的推论,在证据局限的情况下,要获得一种必然“符合事实”的事实认定总是难得一见,大多数的情形是在证明上很难保证一种事实判断必然是“符合事实”的。其典型表现就是,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都可以像前面提到的盗窃案和女尸案中的被告一样,提出一些无法被证据必然证伪的辩解。因此,如果要求裁判者的事实认定在证明上必然“符合事实”,就不可能有效地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和维护社会的良好秩序。另一方面,从中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许多案件的事实认定都没有达到一般理解的法律规定标准。比如,前面提到的女尸案就是这种情形。这不能简单地责怪司法人员缺乏“守法”观念,而是在根本上说明了“铁案”标准对于司法现实的过于苛刻。
二
上述的巨大中西法律差异,本不该有,但却是历史的刻意后果。这就是,在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的政治意识形态对立的过度泛化时期,人们期望通过更高的事实认定准确性来体现社会主义法制相对于资本主义法制的政治优越性和进步性,批评西方国家不要求法律上的事实认定必然“符合事实”,使其可以随意地将法律拿来作为资产阶级专政的工具。为了支持这种对立,还形成了一种有关诉讼证明认识论根据的“主义化”话语,这种“主义化”话语的基本叙事就是:坚持科学-政治正确的辩证唯物主义可知论哲学立场,诉讼证明中的事实认定就应当符合“客观实际”,以“客观事实”作为唯一的检验标准,相反,西方国家的诉讼证明标准以及与其有关的自由心证制度是建立在不科学的主观唯心主义和不可知论的哲学立场之上。[④]
制造中西法律差异的所谓诉讼证明认识论根据的“主义化”话语叙事无疑是有问题的,它实际上是在法律证明标准与哲学主义之间搞了一种“拉郎配”,既是对哲学的误用,更是对辩证唯物主义的滥用。首先,一般地说,一方面,哲学上的主义之争,关注的是本体论或本体论反思下的认识论问题,而诉讼证明与这样的问题无关。本体论问的是:什么是世界的“第一因”、永恒“存在”、自在“存在”等所谓的“本体”?[⑤]本体论反思下的认识论问的是:我们所认识的经验现象背后是否存在着“本体”?经验现象与“本体”的关系是什么?我们的知识是否具有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性?等等。诉讼证明涉及认识论,这种认识论所关心的是:在特定的某一时间和地点是否存在着特定的现象事实?另一方面,在诉讼中,对具体事实的证明是否或在多大程度上能够“符合事实”,是由证据的多少和评价证据的科学、经验常识决定,而不受裁判者所持的哲学主义所左右,因为,一般认为科学和经验常识具有相对于哲学的主义之争的自主性,也就是说,哲学上的主义之争并不影响人们在科学和经验常识意义上的共同认识(比如,在前述的女尸案中,尽管美国法官和中国学者在是否应该作出有罪判决上存在着分歧,但双方关于事实证明的性质并没有不同的认识);同时,以何种性质的证明结论作为法律中的事实认定最低标准是一个价值权衡的问题,它也无法从哲学主义的认识论中找到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