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就辩证唯物主义和其他哲学主义的具体区别,及其与法律证明标准的关系而论,辩证唯物主义经典作家与其他一些哲学家的不同主要在于:前者否定所谓的本体论哲学,不认为世界有什么所谓的“本体”,也不在本体论的意义上来探讨知识的客观性问题,所以,他们才要说认识具有辩证性(存在着“绝对的”、“至上的”一面,虽然具有相反的一面);相反,像洛克、康德等哲学家则保留了本体论哲学并常常以此反思认识论的问题,认为我们虽有认识经验现象的能力,但却不能认识“本体”。[⑥]比如,康德区分了“存在”与“实在”,并且认为虽然能够认识现象范畴的“实在”,“现象”具有区别于“假象”的客观性,但不能认识本体范畴的“存在”,我们认识的是“世界观”而不是世界本身。[⑦]由此可以说,虽然不同于辩证唯物主义的其他一些哲学主义在本体论意义上是一种不可知论和认识论的主观唯心主义,但却不能因此认为这是西方国家法律关于事实认定的哲学根据,即:不能以本体论的不可知直接对应于法律上不要求事实认定一定要“符合事实”,也不能以本体论意义上的主观唯心主义直接对应于事实认定时的“自由心证”。因为,这些哲学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一样,都不否认这样的诉讼规律,即:在诉讼证明中,对经验现象事实的认识对个别事实的认识中可以做到“符合事实”,裁判者在这种情况下没有“自由心证”的权力。相应地,在我们的诉讼证明认识论根据上声明坚持辩证唯物主义,既显得多余,而且以此认为法律中的事实认定应当都要必然“符合事实”也不充分。
三
中国法学的逐步繁荣,是从走出政治意识形态对立的过度泛化开始。然而,直到2000年左右前,中国法学都还没有认真对待支撑中西法律对立的“主义化”合法性话语的问题。促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方面,在开始的较长时间里,学者们喜欢从能够激起人们道德热情的程序正义观来谈论法律对权力的限制和权利保护问题,因而,对显得有些“冷冰冰”的事实问题的兴趣并不大,而且,从学术上似乎不能发现有关事实认定的正统合法性话语存在着什么问题;另一方面,由于程序法治的意识不强和制度建设不足,“铁案”标准不合现实所用的问题常常能够被人为的“遮盖”起来。
随着权利意识的日益增长和程序法治的不断强化,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事实认定没有达到“铁案”,但常被司法机关“视为”“铁案”,并因而导致冤假错案难以被纠错的问题逐渐突显,其中,尤其以刑事诉讼的问题最为突出。比如,曾经轰动全国的“杜培武案”就是典型:1998年10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身为警察的杜培武在当年4月杀害了其妻子和另一名警察,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辩解指出其曾在侦查中“交代罪行”是因刑讯逼供所致,1999年2月法院判处死刑。被告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改判死缓。最后,直到2000年在另一起抢劫案件的侦破中“连带”发现了杀害杜培武之妻的真凶,杜培武才经再审获得了迟来的无罪判决。[⑧]正因为如此,中国法学界在2000年左右开始了关于法律事实认定标准的大讨论,其中,刑事诉讼法学界的讨论尤为热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