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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本土化进程若干问题再思考

  
  基于此,笔者认为,理论上理性化的刑事和解制度的设计应当包括以下两点:一是对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范围进行明确,使得刑事和解制度在法律允许、社会受益的限度内发挥作用;二是应该设计一种规制刑事和解制度朝正确方向运行、不致误入歧途的保障措施,即参照刑法中缓刑和数罪并罚制度而引进“准缓刑制度”和“准数罪并罚制度”,详细内容下文具体论述。

  
  二、刑事和解理性化的形式规制: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分析

  
  与刑事和解制度优劣的研究探讨已颇有时日相适应,专家学者们也从各个角度对移植刑事和解制度使其本土化做了深刻、详细的研究,为在我国这一土壤上移植刑事和解制度做了理论上的铺垫。纵使学界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范围之广、程度之深前所未有,但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本土化的适用范围的问题依然值得再次探究讨论。就此问题而言,理论界存在以下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为有限适用论,该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只适用于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成年人犯罪中的初犯以及偶犯、过失犯。[11]2006年7月26日由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与北京市检察官协会共同主办的“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学术研讨会上,学界与实务界目前的共识是: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的刑事案件均为轻微刑事案件。并建议将和解程序的适用限制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2007年5月28日在江苏无锡召开的“刑事和解与和谐社会构建”研讨会上,大多数学者及实务部门的观点:也是刑事和解只能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12]

  
  可以看出,“有限适用论”将刑事和解的范围限定在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初犯偶犯过失犯案件,这是学界目前的主流观点,同时也是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和司法实践的,笔者也持这种观点,理由就不再赘述。

  
  第二种观点为全部适用论,此种观点认为:“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只要不是非杀不可的就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13]在此基础上,有观点以和解后案件的处理情况为标准,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进一步划分为两类:一是和解之后终止诉讼程序的,比如做出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这类刑事和解的范围应该受到限制,一般应当局限于对加害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独判处附加刑的案件。二是和解后作宽缓处理的,也就是和解之后诉讼程序继续进行,由法院在量刑时予以适当的作轻缓处理。对于这类案件,在范围上不用限制,所有案件都可以得到轻缓化的处理。并且还进一步指出 ,这两类和解的案件在事实问题上也可以区别对待。例如,如果是和解终止诉讼程序的,这类案件就不一定必须查明事实;如果是和解后作轻缓处理的,就必须查明事实,至于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才有和解的可能。[14]更有学者依据这种观点提出,刑事和解可以成为死刑案件适用死缓的酌定情节。其主要观点就是: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死刑案件,如果是加害人积极、真诚的悔罪,赔偿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关系密切人)进行刑事和解的话,那么法院就可以以此作为改判死缓的酌定情节,这是坚持我国“少杀、慎杀”死刑政策的必要措施。当然,这种观点排除了以下四种情况适用死刑改死缓的可能:一是严重的暴力犯罪而且是累犯的死刑案件;二是社会影响极大、情节极其恶劣的死刑案件;三是曾因刑事和解而减免刑事责任后来又犯死刑罪的死刑案件;四是承诺赔偿但不兑现、被害人反悔而撤销和解协议的死刑案件。还有观点则更直接的指出:要想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制度价值,就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现行的法律规定,实现在和解范围上的突破。不仅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独适用附加刑的案件可以进行和解,即使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的案件也可以进行和解。甚至是死刑,如果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能够达成和解合意,就不一定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是可以适用死缓。换句话说,就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是可以进行和解的。[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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