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设立刑事和解的考察制度——“准缓刑制度”。所谓“准缓刑”就是参照
刑法中缓刑考验期的模式,在刑事和解后(司法程序终止或者减轻处罚执行完毕以后)同时规定刑事和解后加害人行为的考验期。考验期的长短,可以根据加害人的罪行由专门的司法部门裁定做出,例如一般以1-5年为限,[21]若有特殊情况的(如根据法官自由心证的原则,认为加害人仍然存在较大人身危险性的)可以将考验期提升至5-10年。[22]
至于考验期的效果,笔者认为无需参照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只要加害人遵守一般的社会道德约束就可以,积极向上、努力改正,尽快的回归社会即可,完全没有定期汇报、外出报告等规制的必要。也就是说,只要加害人在考验期内遵循一般的约束,就和正常的社会人完全一样,在生活、工作中不能也不应受到任何的歧视。
2、设立刑事和解的撤销制度——“准数罪并罚制度”。所谓“准数罪并罚制度”是指在“准缓刑考验期内”加害人若是没有违法犯罪行为,那么刑事和解就完全生效;若是在此期限内,加害人又故意犯罪的,应当撤销先前的刑事和解,将前后两个罪按照
刑法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这里笔者主张的“准数罪并罚”制度仅适用于加害人故意犯罪,如果加害人在“考验期”内故意违法或者过失犯罪的,不在“准数罪并罚”规制的范围之内,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加害人故意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处理,不与加害人先前刑事和解中的犯罪行为数罪并罚。原因是,数罪并罚要求的是“数罪”,加害人没有再次构成犯罪的话,就谈不上“并罚”,只能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若是加害人在“准缓刑考验期内”再次故意犯罪的,应当将此前的刑事和解撤销掉,将此新罪与先前旧罪按照
刑法第
69条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并且不再适用
刑法中缓刑、假释、二次刑事和解,但是若有减轻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情节的,依然应该适用。这样设计的原因是,一旦加害人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再次故意犯罪,说明其在先前的刑事和解中悔罪意识淡薄,或者根本就没有,只是借助“赔偿、假道歉”的“合法手段”逃避刑事制裁,这样就完全抹杀了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必须予以严惩。因此,笔者认为,引入“准数罪并罚制度”来引导和规范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具有理论上和实践中的双重合理性:理论上可以作为刑事和解制度的辅助制度和配套制度,尽可能的充实、拓展刑事和解理论,使得刑事和解制度在理论上形成一个理论圈;在实践中,最明显的意义在于从制度上保障刑事和解理论的科学性、公正性,使得刑事和解理论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不至于成为加害人“合法”伪装、逃避刑事制裁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