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
刑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而言,其最重要的客观要件就是“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的行为,而在本案中,梁丽的行为显然不具备这样一个客观要件。
当然,也有人认为梁丽的行为即使构不上盗窃罪也构成侵占罪。然而《
刑法》第
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在客观要件中必须有一个行为人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已有”,“拒不交还”条件,并且更重要的是“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也就是说,即使梁丽在本案中有“拒不交还”的情节,并且构成了侵占罪,也只能由失主自己去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而非由公诉机关越俎带疱。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案件也往往是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处理的。如2007年4月6日,吴女士在长沙市芙蓉区某邮政储蓄所支取了3年到期国债10万元时,由于疏忽大意,将其中的一万元遗忘在取款槽内,发觉后立即返回邮政储蓄所,但钱已不知去向。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是吴女士后面的储户丁先生取款时顺便拿走了吴女士遗忘在取款槽里的一万元。当吴女士找到丁先生时,丁先生拒不返还,后经芙蓉区法院判决丁先生返还吴女士一万元钱。
当时也有人提出丁先生是否构成侵占罪的问题,有关法官解释:“刑事司法领域有疑从无的原则,当存在‘遗忘物’与‘遗失物’难以区分的情况下,根据此原则,则认定为‘遗失物’,从而作非罪化处理,因此,没有造成
刑法对这种侵占‘遗忘物’行为过度干预状况。人民法院以侵占‘遗忘物’定罪的案件也非常少。”我以为,这位法官不仅准确领会了“疑罪从无”原则的精髓,并且也十分完美地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化解了可能扩大的社会矛盾。
事实上,我们衡量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能也必须从该行为是否符合
刑法关于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去判断,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最起码的要求。我们绝不能因为某个行为人的行为涉及的金额特别巨大或影响面较为广泛,就认为该行为构成了犯罪,就必须处以刑罚。否则,就会对我们国家法律体系的信誉造成严重地冲击,从而使人民群众失去对法律信仰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