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从间接正犯到直接正犯——评《刑法修正案(七)》关于内幕交易罪的修改

从间接正犯到直接正犯——评《刑法修正案(七)》关于内幕交易罪的修改


车浩


【摘要】《刑法修正案(七)》在第180条中增设“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的立法,违背了“如无必要,勿增实体”的原理,是一种立法浪费。修法的目的,本来完全可以在原第180条的框架内,通过间接正犯的理论达致;而设立直接正犯的修法方案,不仅未能超越间接正犯的处理效果,反而增加了解决问题的难度。刑法证券法之间的协调,不是在形式上追求文字相同,而是体现在违法性评价的实质效果上相互一致。对于立法者虚置间接正犯等总则理论而热衷于“现象立法”的做法,学界应保持批判立场而非一味提供解释服务。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七)刑法180条;间接正犯;现象立法;总则虚置
【全文】
  
  《刑法修正案(七)》已于2009年2月28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通过。该修正案的草案自2008年8月公布以来,曾通过各种渠道向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1]学界、公众和媒体对这次修法都给予了前所未有的关注热情,立法者也积极汲取各方意见,草案几经大规模修改。[2]从草案公布到最终获得通过,在此过程中,诸如“老鼠仓”、泄露个人信息、领导身边人腐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提高等问题,一直是舆论和学界关注的热点话题;相比之下,《修正案(七)》在第180条内幕交易罪中增设“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这一立法,似乎并未引起太多注意,几成被忽视甚至遗忘的角落。但是,这一表面上看似平淡无奇的修法,不仅涉及到极其重要的刑法理论,而且背后隐藏着如何认识现阶段的立法技术和立法理念等深层次问题。尽管草案已获通过,但这些问题却未落幕,而是将长久存在,也必然会影响下一次的修法。因此,本文对此略抒管见,以求抛砖引玉,引起学界和立法者重视,推动我国立法水平不断提高。

  
  一、在第180条中增设“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的修法目的

  
  《刑法修正案(七)》中关于刑法180条第1款的修改如下:“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同时,立法者还在该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4款:“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经营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可以看出,本条的修改除了增加针对“老鼠仓”行为的第4款外,主要是在第1款中加入了“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的文字表述(第四款中也有同样的立法)。但是,在立法草案说明中,仅仅对设立第4款也就是打击俗称“老鼠仓”行为的必要性做了简略交代,却完全没有提及在第1款中增加“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的原因。[3]似乎这是不言自明的,然而事实上并非如此。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刑法典中每一个字词的修改,都应该有充分的理由,并向公众做出详细说明。一个法律条文的修改,除了纠正之前的立法错误外,主要是为了回应社会需要,实现刑事政策的可罚性目标。那么第180条增设“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目的何在呢?众所周知,第180条的犯罪主体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这种特殊主体,也就是刑法理论上的“身份犯”。[4]毫无疑问的是,当明示或暗示人和被明示或暗示的“他人”都具有上述身份时,二者构成本罪的共同犯罪,这无需修法也无需讨论;[5]只有当“他人”不具备该身份时,才值得研究。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