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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间接正犯到直接正犯——评《刑法修正案(七)》关于内幕交易罪的修改

  
  其次,缺乏体系性观念的立法行为,不利于甚至阻碍刑法理论的长远发展。周光权教授曾指出所谓“实践反对理论”的问题,“立法上频繁修改刑法,不考虑理论上关于罪刑法定以及刑法稳定性的呼吁。频繁修改刑法,使人们可以质疑立法的预见性、立法能力,使理论上坚守的罪刑法定堡垒部分地丧失意义,也使理论上对于某些犯罪的解释变得不正确,对于理论发展没有多少益处。”[37]如果立法者面对类似第180条的问题时,都采取设立直接正犯的方法,就会使得理论上对于间接正犯的研究变得毫无价值;如果立法者容忍司法者面对类似第133条中指使逃逸的行为时,都采取认定为共犯的方法,就会使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及其理论完全被虚置;[38]如果立法者在面对各种新出现的社会现象时,都无视刑法总论而采取直接在分则部分频繁立法修法的方式,就会使得无数学者殚精竭虑的学术研究成为无用之物,甚至经不断争鸣而达成共识的通说,也随时可能因为与新的分则立法相抵触而遭废弃。概言之,“立法者的三个更正词就可以使所有的文献成为废纸”。[39]

  
  再进一步思考,立法者之所以会习惯和依赖“现象立法”,有多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以各种理论学说为基础的刑法总则条文,学理性、专业性和抽象性极强,不是一望而知的具体描述,而是必须通过专业解释方能运用,这超出了当下的立法者群体(学者比例极少)的知识结构和兴趣范围;另一方面,总则条文内容与提交立法建议的各个部门、团体的具体利益基本无涉,也难以具化为一些热点案件吸引社会公众的关注,而这几点,正是历次《刑法修正案》出台的最大推手。因此,要想从根本上缓解“总则虚置”和“现象立法”带来的危机,关键在于努力扩大学术界的声音对立法者的影响。

  
  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刑法学者在各国的刑法典修改过程中或者扮演着领导性的角色,或者发挥着重要影响。以德国为例,历次刑法改革中,当时的一些著名教授都发挥了引领性的作用。没有李斯特、拉德布鲁赫、威尔泽尔、耶赛克、罗克辛等学者不懈的努力,就不会有今日的德国刑法典的面貌。正由于有学者的介入,因此各国刑法典总则部分的完善就极受重视,例如德国刑法典的修改涉及到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禁止错误、紧急避险、未遂和中止等总则条文;日本刑法典的修改涉及到刑法的适用范围、刑事责任能力、刑罚期限等总则问题;台湾刑法典的修改涉及到共同犯罪、不能犯等总则问题。与国外刑法学者完善总则的热情相比,我国自1997年以来的刑法修改基本与总则无关,不仅是立法者,学术界对此也体现出“像金字塔一样的沉默”。[40]虽然这里首先是一个体制性的话语权的问题,不是学术界单独努力就能解决,但是至少刑法学界对此应该有足够的自觉和努力的姿态。

  
  当然,本文这里提到的“总则虚置”问题,目的不在于提倡非得像国外那样频繁地修改总则,而是强调要像国外刑法学界那样重视总则;在修改刑法分则的同时,应照顾到与总则之间的协调性;能够通过总则的规定和理论解决的问题,不宜再在分则部分频繁立法;不能让刑法总则的规定和教义学体系成为摆设之物,在实质上被架空和虚置。在这个问题上,能够引起立法者注意的,只能依靠学术界不懈的呼吁。

  
  的确,一个刑法学者难以避开基尔希曼于1847年在柏林法学会的那篇著名演讲中谈到的宿命,“……围绕着实在法的漏洞、歧义、矛盾兜圈子,所关注的仅仅是实在法中那些谬误的、过时的或随意性的东西,是立法者的无知、粗俗和狂热。”但是,关注实在法漏洞的目的和结论,却不应该像基尔希曼所嘲讽的那样,“……就连天才也不惮于将自己的全部才智和学识用来为愚昧辩护”。[41]在立法者的纰漏面前,学者不能放弃批判的使命而沦为单纯提供解释服务的工具;在现实面前,学者也不能如赶集一般,在每次修正案出台前后,就社会热点问题热闹地讨论一番后便归于平静,而是应该对立法技术和立法理念等基础性问题进行持续的批判。惟有如此,才能从根本上推动立法水平的提高和法治进步;也惟有如此,才能使学者避免为皇帝新衣唱赞歌的命运。归根结底,本文对《刑法修正案(七)》在第180条中增设“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的评论,就是对这一宏观理念的微观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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