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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关系危机治理的法律思考及制度安排

  
  2.利益争议

  
  利益争议是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在集体谈判中就新的权利提出要求而没有达成一致时发生的争议。

  
  关于利益争议我国的处理机制相当的不完善,1993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对此并没有作出任何规定。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首次从法律层面对利益争议作了规定,该法第84条规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商处理。作为《劳动法》的配套规章劳动部于1994年颁布了《集体合同规定》,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又对该规定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集体合同规定》第49条规定: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第52条规定: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自受理协商处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束协调处理工作。期满未结束的,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但该规定未明确如未能协调处理的情况下,该如何解决,也未规定如协调处理后,双方不履行协调处理的结果该怎么办,也未规定在协调处理未果的情况下劳动者是否有罢工的权利,更未规定行政部门或法院是否有强行裁决的权利。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冲裁法》对利益争议的解决方式没有任何规定,因此,从法律层面讲我国规定利益争议的仅仅为《劳动法》第84条的前半条。

  
  去年全国各地发生的出租车罢运事件,也反映了我国现阶段缺乏利益争议的解决途径。我国现阶段的利益的分化组合更趋频繁,涉及利益争议的事件将更为增多。我国对于利益争议缺乏一个明确而有引导性的程序性规定,也缺乏有力的解决手段,仅靠《劳动法》的半条规定是很难解决利益争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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