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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一个解释性视角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纠纷处理方式的规定,当事人获得如下的解决途径:其一,当事人协商解决;其二,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三,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在以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文字用作企业商号注册时,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这就是说,此种情形下或者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预防冲突产生,或者通过驰名商标注册人在规定期间内通过行政救济实现权利的维护。

  
  2、“先登记的商号与后注册的商标发生权利冲突”的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但《商标法》并没有给出任何具体的救济措施。

  
  (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路径

  
  1、“先注册的商标与后登记的商号之间的权利冲突”的情形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该条赋予了登记机关纠正不适宜的企业的权力。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该《办法》在四十一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在进一步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的监督管理权基础上,对于《规定》第五条的纠正情形再行明确具体内涵。

  
  上述条文是关于工商行政部门对商号的监督管理权的规定。当先登记的商标与后登记的商号之间发生权利冲突时,商号的登记机关依其监督管理权,当然可以参照《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斟酌具体情况,对后登记的商号“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同时,《办法》也规定了当事人主动寻求救济的渠道。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紧随其后的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则规定了行政救济的具体措施,包括提交的材料[24]和关于登记部门的处理时限和处理措施。[25]

  
  2、“先登记的商号与后注册的商标发生权利冲突”的情形

  
  当事人可以依据前述《办法》规定的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寻求行政救济时,应遵守《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自不待言。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路径

  
  台湾地区学者就“不正竞争行为之态样”总结中外多方见解认为,“不正竞争行为,不外在于打击竞争者,或在于巩固自己之地位,故该名词实包含诽谤他人之产品,不法使用他人之工商秘密、商标、商号以制造混淆之不正交易手段之行为。”[26]其中透露出的核心信息就是,知识产权领域是大量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滋生地。与之遥相呼应,恰好构成正反两面的佐证,——郑成思教授则特别提到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单行法保护的欠缺、乏力,论证了宜借鉴国际经验通过相关反不正当法律提供附加保护的观点。[27]具体到本文的论题就是说,以使用他人商标或商号造成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的规制。为了达到这个目标,在立法技术上,各国的竞争法一般都设置了所谓的“一般条款”,以便扩大竞争法的适用范围,应对复杂的经济生活中不断涌现的花样繁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采用的是法律定义与列举式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即在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在这个定义下列举性地规定了具体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没有一个一般性的“兜底条款”,是穷尽式列举。法律的这种结构无法涵括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法律调整的范围有限,也促使企业或个人有了积极规避法律约束的可能。[28]

  
  但作为“整个竞争法领域之帝王条款”的一般条款的存在使得竞争法的适用范围得以大幅度扩张。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前两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是该法第一章“总则”中的一条原则性规定,即所谓的“一般条款”之所在。[29]一般说来,不宜直接作为法院的裁决依据。这不仅是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章所规定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的解释空间非常大,而且还在于作为抽象的一般条款适用起来困难重重、风险性大。[30]但为了加强对现实中广泛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又只能借助于这条原则性规定。[31]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2月17日(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专门指出:“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1、“先登记的商号与后注册的商标发生权利冲突”的情形

  
  “法国法对商业名称权没有特别规定,因此判例援用不公平竞争之诉”,“1980年最高法院的判决撤销了在后取得的商标不予以考虑。1988年最高法院判决说对商业名称的保护不限于领土的一部分,因此在它之后申请商标构成侵权。”[32]这和我国的情况类似。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33]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是被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表现形式之一。[34]并可根据该法第二十条[35]的规定,由受害的经营者,即登记在先的商号通过司法途径请求以其商号注册为商标的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根据第二十一条的规定,[36]以他人商号作为注册商标的经营者应受到《商标法》的相应处罚。

  
  2、“先注册的商标与后登记的商号之间的权利冲突”的情形

  
  对这类情形,《反不正当竞争法》欠缺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只能借助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予以判决。

  
  (四)三条路径之总结

  
  “先注册的商标与后登记的商号之间的权利冲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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