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权人可通过《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的方式或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一般条款”去寻求法律救济。其中,前者的途径有三:其一,当事人协商解决;其二,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三,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程序简便、效率高且容易执行是行政保护的突出特点,并且,对于行政救济的方式来说,涉及的内容较多。其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八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企业名称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并附送其权益被损害的相关证据材料。”商标的注册和企业名称的登记由不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当事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应该是哪个具体的部门负责呢?根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权人作为原告要求保护商标专用权的,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部门承办;对应当变更企业名称的,承办部门会同商标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后,交由该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执行,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企业注册局备案。其二,《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
五条的规定,商标权人可以已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不适宜为由,请求登记部门予以纠正。其三,根据《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
十条的规定,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可以在两年内径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其四,商标权人向登记部门寻求救济时应按照《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先登记的商号与后注册的商标发生权利冲突”的情形
这种情况下,商号的权利主体无法通过《
商标法》获得有效救济,但可以根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
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两种救济途径,即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的行为构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商号的权利人通过司法途径可以依据该法第
二十条的规定获得损害赔偿。除此之外,先登记的商号权人也可以通过向该法第三条规定的有权机关报告,由工商行政管理依据该法第二十一条追究后注册的商标人的行政责任。
五、司法实务中的几个突出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20日发布的《关于
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冲突处理程序的规定,“凡涉及权利冲突的,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撤销或者无效程序,请求有关授权部门先解决权利冲突问题后,再处理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或者其他民事纠纷案件。经过撤销或者无效程序未能解决权利冲突的,或者自当事人请求之日起3个月内有关授权部门未做出处理结果且又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
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则,依法保护在先授予的权利人或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
(一)行政处理程序是否前置
这个关于案件处理程序的文件明显与前述法律、规章的规定相违背,当事人是否履行行政程序不应该是法院受理及裁决的前提条件。尽管行政程序的前置也并非毫无道理:首先,商号和商标冲突的根源产生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确权行为,而且两个权利都具有合法性,由相应的行政机关先予判别权利的合法性,有利于下一步法院审理相关的侵权纠纷;其次,这个规定并没有绝对化,行政程序解决不了或者在固定期限内没有解决的,当事人仍然可以进入司法程序。这一方面是因为前述法律、规章赋予了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权利使然,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商标权、商号权即便是通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授予的,但本质上仍然是一项民事权利,当事人因为民事权利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当然有权并且应当依法受理和做出判决。
引人注意的是该《纪要》对于行政处理程序前置的措辞是“一般应当”,也就是说,并没有将行政处理前置程序规定为绝对强制性要求,尽管行政处理前置程序原则上应该遵循。但不容回避的是,其中擦边球的嫌疑很大,并且给司法实践带来混乱的后果。比如,在1999年的涉及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台湾)蜜雪儿诉蜜雪儿(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没有启动行政撤销程序的情况下,即以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作为诉权基础控告对方当事人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内容侵害其权利均是缺少法律依据且有悖法理的。当事人对这类权利冲突的异议应该先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37]而随后全国其他一些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如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四川中信旅行社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案、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诉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等,相关的法院都直接受理并在实体法律关系上审查了有关商标权与商号权之冲突争议。[38]200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七个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其中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诉乐清市大东方制衣有限公司、香港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也涉及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案件,法院对此问题直接审查并在实体法律关系上做出了判决。[39]虽然司法判例中的做法在行政处理程序是否前置问题上还不是那么齐整划一,可大略可以也看到行政处理程序前置作为原则似乎是缺少现实根基的。而北京市高院的一个专门针对商标、企业名称冲突的文件则彻底将行政处理前置程序抛开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结合本市审判实践,我院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于2002年制定和发布的《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开首即提到“当事人因注册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发生冲突引起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上述情况均是针对商标权、商号权的权利人经过注册或登记等程序获得了相应权利后,于实际行使权利过程中,在作为民事权利的商号专用权与商标专用权之间发生冲突,——商号登记、商标注册后都分别产生商号专用权与商标专用权,这与使用商号、商标是否侵害了在先登记的商号、注册的商标的专用权是两码事。英国的公司登记制度很能说明这个问题。全国统一联网保证了不会出现公司名称相同的情况,但不能在注册时杜绝名称相似的情况,尽管这不构成登记的法律障碍,却有可能因为与先注册的公司名称相似而被起诉侵权[40]——致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或者产生混淆的可能,侵害了在先权人的权益,故此引发的纠纷。“在知识产权冲突的案件中,争议的焦点往往是使用的事实、不正当竞争的意图,对此类事实的查明需要复杂的证据审查,这恰恰是法院的专长。”[41]于此情形,当然可以不经行政程序而直接进入司法程序。但如果争议所针对的对象是其中一方的权利之存在的正当性问题,则不排除,甚至必须要转而借助行政机关的先行处理。《
商标法》第五章是关于“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按照其中的内容安排,即第
41条、第
42条关于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地位、权限、裁决效力的规定以及第
43条当事人不服的司法救济的规定,事实上确立了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程序规则。2005年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关于转发(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的通知》所转发的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包括两项内容,首要一项即:“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
商标法第
三十条、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纠纷,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最终在人民法院内部明确、统一了规则,有利于更妥善地处理相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