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2月18日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第
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依此而言,该规定依然维持了“停止使用”的观点,这多少令人遗憾,但按前述的解释路径,在具体实施上仍不排除人民法院做出“变更商号”的判决形式;而且就直接参与该司法解释制定工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蒋志培法官的解答:“《规定》中的‘等’还包括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方式”,[72]这同样也使得人民法院做出责令当事人变更商号的判决获得了更大的解释空间。
【作者简介】
李飞,清华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生。
【注释】 郝铁川:《权利冲突:一个不成为问题的问题》,载《法学》2004年第3期,第3页。
李绍章:《权利冲突是个伪问题?——商榷郝铁川先生》,载《综合来源》2005年第7期,第3407页;刘威:《权利冲突探析——兼与郝铁川先生商榷》,载《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第37页。
冯晓青、杨利华:《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及其解决之探讨》(上),《电子知识产权》2001年第8期。
郑万青:《全球化条件下的知识产权与人权》,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125页。
曹新明:《论知识产权冲突协调原则》,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冯晓青、杨利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及其解决之探讨》,载《电子知识产权》2001年第8期;周详《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若干问题研究》,载《电子知识产权》2004年第7期;吕国强:《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及其解决机制》,载《中国专利与商标》2005年第4期;等。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MODEL PROVISIONS ON PROTECTION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第2条第2项列举了市场竞争意义上的商业标识的范围:商标;商号;商品的外观(包装、形状、颜色等);其它商业标识(徽章、标志、标语、广告、店铺风格、着装等);知名人士或者众所周知的虚构形象等。MODEL PROVISIONS ON PROTECTION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pp18., pp.18-22.
关于国家商标局的介绍,参见
http://www.outblue.cn/trademark/sbj_cn.html,访问日期:2007年11月1日。
崔艳:《商号权纠纷及其制度反思》,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第9期,第17页。
沈达明:《知识产权法》,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2页。
Since,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the consumers affected by the confusion , it is not relevant whether the trade mark is registered or not, protection under unfair competition law should be available in the same way for registered and unregistered trademarks.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International Bureau. MODEL PROVISIONS ON PROTECTION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pp18.
沈达明:《知识产权法》,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5页。
张乃根、陆飞主编:《知识经济与知识产权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3页。
徐火明:《从美德与我国法律论商标之注册》,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版,第10页。
Frank Z. Hellwig, The Trademark Law Revision Act of 1988: The 100th Congress Leaves Its Mark, 79Trademark Report 287(1989).转引自徐火明:《从美德与我国法律论商标之注册》,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版,第11-12页。
威廉﹒M﹒兰德斯、理查德﹒A﹒波斯纳:《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4-230页。
Siehe Rudolf Nirk, Gewerblicher Rechtsschutz, 1981,S.477.转引自金勇军:《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0页。
有人总结了七点之多的区别。邹伟明:《浅论商号权的救济》,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7年第9期,第20页以下。
郑成思:《知识产权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6页。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页。
张今:《知识产权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8页。
苑全耀、白玉廷:《刍议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及解决途径》,载《商场现代化》2006年第11期,第284页。陈贤军:《论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及其解决》,对外经贸大学法律硕士2006年学位论文,第14页。林红:《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吉林大学法律硕士2006年学位论文,第18页。林艳丽:《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2期,第187页。任方方:《论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2页。潘伟:《论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载《中华商标》2001年第8期,第33页。王志红:《论商号与商标权利冲突的法律对策》,载《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第25页。董小斐:《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问题研究》,郑州大学民商法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1-12页。
王保树:《商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7页。
宿迟主编:《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三)举证材料;(四)其他有关材料。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 (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 (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中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曾陈明汝:《商标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7页。
郑成思:《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载《知识产权办案参考》(第8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5-15页。
王中美:《竞争法的新近发展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载朱崇实主编:《经济法理论与实务热点问题探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59页。
邵建东:《<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载《法学》1995年第2期,第35页。当然对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是否存在一般条款仍然颇有争议,最近的反对意见明确指出,该法第二条第一款仅仅是法律原则,第二款“只能作为法律概念发挥提高法律思维的效率的功能。”可参见刘继峰:《竞争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版,第218页。
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86-87页。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的一般条款已经成为“整个竞争法领域的帝王条款”,实践中大约1/3的不正当竞争案件,都是按照一般条款认定的。学术界通说和最高法院判例一致认为,一般条款“应支配整部法律;在法律规定的具体事实构成不敷适用的所有地方,都应适用该一般条款。”不仅如此,案件事实同时构成违反其他各项具体规范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一般条款仍然可以适用。由于按照一般条款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和数量较多,有人甚至认为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渊源已不是成文法规定,而是依照一般条款做出的判例。参见邵建东:《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38页;转引自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88页。
沈达明:《知识产权法》,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8-339页。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在司法实践中,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行为主要可分为三类:(一)假冒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二)仿冒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三)将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用作商标,引起他人误解的行为。张广良:《知识产权实务及案例探析》,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3页。2007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做出宽泛的解释,认为“使用”的内涵为:“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然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周林主编:《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与裁判》,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5页;转引自张晓都:《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司法救济》,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10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21页。
张晓都:《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司法救济》,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10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21页。
张晓都:《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司法救济》,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10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页。
张迅:《关于企业名称与公平竞争的几点法律思考》,载《工商行政管理》2000年第7期,第23页。
李琛:《论知识产权冲突的直接司法救济》,载《知识产权办案参考》(第2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64页。
吴景明等:《商标法原理?规则?案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01页。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2页。
相关文献比如,汤茂仁:《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法律问题研究》,载周林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246页;吕国强:《论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及其协调机制》,载王立民、黄武双主编:《知识产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蒋志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之认定与与侵权责任构成》,载《电子知识产权》1999年第5期,第9页。
李志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伦理精神之解析》,载杨紫煊主编:《经济法研究》(第4卷),北京大学出版社,第472-473页。
沈达明:《知识产权法》,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6页。
孔祥俊则认为,尽管在保护程度上有差别,但是保护的实质或者最终目的还是一致的。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74页。
Athanassios Liakopoulos,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in Greec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9),p41.转引自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238页。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新世纪的若干研究重点》,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页。
郑成思:《TRIPS(关贸总协定中的知识产权协议)与中国的商标法——相同点与不同点》,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1995年第4期,第11页。
黄晖:《商标与在先权利的冲突及解决程序》,载《知识产权办案参考》(第2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51-58页。
法国明确要求保护在先权人,包括商标所有人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人,在知道在后商标存在的情况下,必须及时行动,五年以后则不能再要求在后商标无效。当然,在后商标如果基于欺诈取得,在先权利人则不受五年的限制。黄晖:《商标与在先权利的冲突及解决程序》,载《知识产权办案参考》(第2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
黄晖:《商标与在先权利的冲突及解决程序》,载《知识产权办案参考》(第2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
郭修申:《商标与商号冲突现象的法律思考》,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10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63页。
金多才等:《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冲突问题研究》,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5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10页以下。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新世纪的若干研究重点》,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33页。
宿迟主编:《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3页。
傅文园:《论企业名称与商标冲突中的司法处理》,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10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页;刘继祥:《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的司法处理》,载《中华商标》2007年第5期,第68-69页。
傅文园:《论企业名称与商标冲突中的司法处理》,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10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119页
《知识产权法官讨论:《<审理涉及权利冲突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组分组讨论会议记录),
http://www.chinaiprlaw.cn/file/200503014307.html,访问日期:2007年11月20日。
张晓都:《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司法救济》,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10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31页。
张晓都:《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司法救济》,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10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31-132页。
李琛:《论知识产权冲突的直接司法救济》,载《知识产权办案参考》(第2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62页。
梁书文主编:《民法通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027页。
1993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复函》,对于《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中的“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进行了解释。
2007年新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随后列举的第(四)项是“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拒绝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做出的变更商号的判决的情形当然可以被解释为“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一种表现。从而受到该条第3款规定的进一步的处罚:“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吕国强:《论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及其协调机制》,载王立民、黄武双主编:《知识产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页。
《知识产权法官讨论:《<审理涉及权利冲突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组分组讨论会议记录),
http://www.chinaiprlaw.cn/file/200503014307.html,访问日期:2007年11月20日。
有人通过实际调查,得出结论说,当有些当事人拿着法院的判决要求撤销某商标时,工商行政部门通常会予以配合。潘伟:《论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载《中华商标》2001年第8期,第35页。
李澜:《美国禁令制度研究——兼评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临时禁令制度》,载《科技与法律》2003年第2期,第55页。
王赫:《解决我国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问题的法律对策》,载《甘肃理论学刊》2007年第1期,第103页。
《蒋志培庭长就权利冲突新司法解释公布答记者问》,
http://www.chinaiprlaw.cn/file/2008022212633.html,访问日期:2008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