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保险法解读
陈晓云
【全文】
新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2009
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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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目前仍为保险
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共处一法的框架,共8章187条,与现行
保险法相比,增加了29条。
不过,在结构体例上,2009
保险法则有所变动。一是调整了现行
保险法的第五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与第六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依次规定保险直接业务、保险中介业务、保险业监管;二是调整了现行
保险法保险合同章节的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按先后顺序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从而2009
保险法的整体结构更趋合理、也更符合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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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对保险
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均进行了修订。不过,保险合同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的利益,且是保险实施之基础,更是保险监管的核心。有鉴于此,以下将着重侧重解读2009
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合同修改部分。
(一)法律依据
(二)法律解读
现行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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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将现行
保险法规定的“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删除,并增加了:“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删除现行
保险法规定的“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更符合合同订立方式。原因在于,要约承诺为合同订立方式,保险合同也不例外,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同意承保的,就已经表明双方就保险条款已经达成协议,无须再另行就合同条款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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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还增加保险合同生效的一般原则,即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一规定主要涉及保险实践中的“零时起保制”。“零时起保制”是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或未来某日的零时。这种规定往往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规避了保险责任,既不利于被保险人,也有悖于保险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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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生效的一般原则,相对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但2009新
保险法在此基础上又规定投保人或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似乎增加了投保人也可决定保险合同生效期间的权利,其实不然。
由于保险合同为附合合同,保险合同均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投保人要么接受,要么拒绝,并无多大回旋余地,加之投保人在专业知识方面的欠缺,从而2009
保险法所给予的投保人可决定保险合同效力的权利,在实践中很有可能无法行使。而鉴于目前整个保险行业环境,保险人反倒更有可能充分利用2009
保险法的该规定,在保险条款中预先设定保险合同生效条件或期限,依法阻碍依法成立保险合同的效力。这兴许是保险业界参与2009
保险法修订的成果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