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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保险法解读

  
  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顺应了我国保险业的现实需求。但需注意的是,用人单位为其劳动者投保的,用人单位指定受益人时,除了要经被保险人劳动者的同意外,其指定受益人范围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只能在劳动者及其近亲属的范围内指定受益人,并经劳动者同意。这一规定是避免用人单位利用其强势地位迫使劳动者同意其指定劳动者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被保险人,进而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四、2009保险法解读——投保人告知义务

  
  (一)法律依据

  
  现行保险法十七条(投保人告知义务)、第五十四条(投保人年龄申报不真实);

  
  2009保险法十六条(投保人告知义务)、第三十二条(投保人年龄申报不实)。

  
  (二)法律解读

  
  现行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具有告知义务,但告知义务范围为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且告知义务的履行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条件。

  
  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现行保险法还针对人身保险规定了不可争辩条款,即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再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2009保险法则对以上规定从两方面进行了修改:一是细化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即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该过失仅限重大过失,也就是说,因一般过失未如实告知的,并不视为违反告知义务;二是将人身保险中的不可抗辩条款扩大适用到财产保险合同,从而涵盖所有保险合同,即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若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保险人都不得解除合同。

  
  此外,2009保险法还增加了两项规定:一是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限制。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该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则消灭;二是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五、2009保险法解读——格式条款

  
  (一)法律依据

  
  现行保险法十七条(保险条款说明义务)、第十八条(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第三十一条(保险条款解释);

  
  2009保险法十七条(格式条款提供与说明义务)、第十九条(格式条款无效)、第三十条(格式条款解释)。

  
  (二)法律解读

  
  值得注意的是,现行保险法并没有出现格式条款或格式合同的字眼。但2009保险法则出现了格式条款的字眼,乍一看,格式条款似乎是2009保险法新增加的规定,其实不然。

  
  现行保险法考虑到保险实践中,保险合同均采用格式合同形式,即保险合同是以格式条款为基础订立的合同,对于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只有接受与否而无修改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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