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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保险法解读

  
  (二)法律解读

  
  现行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合同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按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在以上方面,2009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适用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免责。另对于合同成立之日起进行严格限定,对于效力中止的合同,其合同成立之日起算点为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算。

  
  关于被保险人伤残或非自杀死亡免责方面,2009保险法增加了保险人免责情形,如因被保险人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十一、2009保险法解读——财产保险标的转让

  
  (一)法律依据

  
  现行保险法三十四条(保险标的转让)、第三十五条(货运保险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

  
  2009保险法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第五十条(货运保险和运输工程航程保险)。

  
  (二)法律解读

  
  现行保险法与2009保险法均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但就保险责任期间,保险标的转让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上,现行保险法与2009保险法规定则大相径庭。

  
  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未通知保险人或保险人不同意继续承保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2009保险法则规定,保险标的转让,无须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由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

  
  2009保险法下,保险标的转让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义务通知保险人,但这种通知义务通常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除外。

  
  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人可以按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但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应在保险人收到转让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保险人据此依法解除合同的,还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十二、2009保险法解读——保险标的危险增加

  
  (一)法律依据

  
  现行保险法三十七条(保险标的危险增加);

  
  2009保险法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第五十二条(保险标的危险增加)。

  
  (二)法律解读

  
  现行保险法规定,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9保险法分别就保险标的转让危险增加及保险标的其他危险增加进行规定。对于保险标的转让以外的危险增加,2009保险法保留了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同时增加规定,对于保险标的转让以外的危险增加,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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