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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保险法解读

  
  对于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危险增加致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2009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自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2009保险法将保险标的转让危险增加及保险标的其他危险增加分别作出规定未尝不可,但对于这两种危险增加,保险人解除合同的程序却不尽相同。保险人因保险标的转让危险增加解除合同的应在保险人收到转让通知之日起三十天之内行使,而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其他危险增加解除合同时则没有时限限制。

  
  归根到底,保险人都是因保险标的危险增加而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的程序却不尽相同,不知是立法的疏忽还是另有深意?

  
  十三、2009保险法解读——重复保险

  
  (一)法律依据

  
  现行保险法四十一条(重复保险);

  
  2009保险法五十六条(重复保险)。

  
  (二)法律解读

  
  现行保险法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009保险法在现行保险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重复保险的投保人有权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避免出现无谓多交保费却无法相应获得更多保险的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

  
  十四、2009保险法解读——代位权

  
  (一)法律依据

  
  现行保险法四十五条(代位求偿权)、第六十八条(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放弃第三者的权利)、第四十七条(代位求偿权的限制)、第四十八条(被保险人协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

  
  2009保险法六十条(代位求偿权)、第四十六条(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第六十一条(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权利)、第六十二条(代位求偿权的限制)、第六十三条(被保险人协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

  
  (二)法律解读

  
  现行保险法规定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因第三者对财产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权,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得。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地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弃权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除外。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2009保险法就代位权进一步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既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外,也可以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同时明确被保险人的过错为故意或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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