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新修订的《
公司法》为破解上述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因为新《
公司法》首次界定了关联关系、规定了关联交易的一些规则,尤其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新《
公司法》第
217条对关联关系进行了基本界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新《
公司法》第
20、
21条则规定了公司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权利不得滥用的基本原则和公司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股东权利或关联关系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追究机制,创造性地以成文法的形式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2]
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制度[3]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叫法,在英美法系国家也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Lifting the Corporate Veil),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及其背后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主要是控制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立的一种法律措施。[4]我们知道,公司法人人格是指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资格,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然而,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适用的结果通常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该原则的适用,目的在于保护子公司的债权人。依据“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法院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揭开子公司的“面纱”,亦即否认子公司的法人人格,把子公司及母公司视为同一法律主体,因此,使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