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在具体使用上述规则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适用条件:
(一)公司的设立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前提要件);
(二)原告只能是公司的债权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者,被告则局限于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控制股东(主体条件);
(三)控制公司必须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之一:(1)抽逃出资;(2)空壳经营;(3)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4)公司与股东身份混同[5](行为条件);
(四)要求控制企业的行为造成了从属企业、从属企业的债权人或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损害,且要求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结果条件)。
二、关于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中,虽然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解散决议显示该公司已被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20万元收购,但尚未申请注销,因而其依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且,如果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亏损13万元的情况属实,那么,只列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显然不利于保护受害方K市的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倒底谁哪些主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呢?笔者认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为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木某等自然人股东,这是因为:
如前所述,本案中直接侵害K市的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名称权的主体是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其在自己的店内使用了K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各种注册商标标识、所获的荣誉证书、奖状等,因而其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名称权侵权案的当然被告。此外,如前所述,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的关联关系,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控制公司(股东),滥用了从属公司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意图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从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该特别指出的是,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的理由并不是因其以20万元收购了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后者毕竟还没有注销法人资格),假设该控制公司无力承担责任,则该控制公司负责人、从属公司负责人(均为木某)甚至是木某之外的另外五名股东,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从属公司债权人K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