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本案中各当事人行为的性质
从
刑法的角度而言,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而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则有可能构成犯罪;这是因为:即使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完全违背了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K市的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署的有关前者加盟后者的合作协议,充其量也只是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出现的不当行为,还不属于犯罪的范畴,本质上还停留在民事违法行为的范畴。而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其与K市的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在店内使用了K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各种注册商标标识、所获的荣誉证书、奖状等的行为是一种不折不扣的侵权行为,当这种行为超出必要的限度时就会发生质变,由民事违法行为转变为犯罪行为。
就民事责任而言,由于在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K市的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署的有关前者加盟后者的合作协议中,该协议约定,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盟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C市以后者加盟店的名义进行宣传,并可以使用后者的所获的荣誉证书、奖状等,但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以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C市进行宣传,然而,之后,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共同决定,于2006年10月1日在C市成立了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其店内使用了K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各种注册商标标识、所获的荣誉证书、奖状等,由此产生这样一个问题,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是否违背了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该省K市的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署的有关前者加盟后者的合作协议?从
合同法和法理学的角度而言,笔者认为,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究竟有没有违反加盟协议关键要看对“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以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C市进行宣传”的约定作什么样的解释?若对该约定作字面解释,则承担此项勿为义务的主体为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那么,由于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毕竟并没有直接将自己宣传成“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而并没有违反其与K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加盟协议中关于“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以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C市进行宣传”的约定;若对该约定作目的解释,则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就是一种不折不扣的违约行为。与此同时,后来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店内使用了K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各种注册商标标识、所获的荣誉证书、奖状等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且是由于受到其控制公司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操纵所为,依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法理和我国公司法第20、21 条,当控制公司滥用了从属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意图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应该对该从属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否定,刺破该法人身上的面纱,对法人后面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追究责任,因而,该控制公司的民事责任同时也属于侵权责任,所以,若对上述约定作目的解释,则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责任是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笔者也倾向于对该约定作目的解释;相比而言,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要单纯一些,就是侵权责任,因为其与K市的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存在,也就无所谓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