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不难发现,如果没有我国新《
公司法》引入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那么,受害方就连追究控制公司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违约责任,都难度极大,更何况要追究其侵权责任,因为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自己直接使用“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C市进行宣传而是另行成立了一家子公司——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这家公司在在C市其店内使用K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各种注册商标标识、所获的荣誉证书、奖状来从事宣传,可见,直接侵权的主体是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毕竟没有将自己宣传成“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若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对加盟协议中关于“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以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C市进行宣传”的约定作字面解释的话,受害方要追究其违约责任难度极大,新《
公司法》创造性地以成文法的形式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为本案的最终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法律规则的确立在类似案件解决中的重要价值由此可见一斑。
【作者简介】
陈勇,男,1972年2月生, 1994年7月毕业于云南大学生物系,获理学士学位、经济学学士学位,现为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讲师、学校听评课组成员、中国国际公共关系协会会员、中国行为法学会会员。
【注释】 陈勇,硕士,中国行为法学会会员、中国国际公共关系协会会员,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讲师,曾在北大法律信息网、中国法学网、法制网、法大民商经济法网、法治政府网、中国普法网、中国律师网、《云南律师》、《中国企业导刊》等网站和杂志发表论文多篇。
朱慈蕴:《新的理念与新的视角——评大陆
公司法的修改》,月旦民商法研究丛书第10辑,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第67页。
美国“刺破公司面纱”的概念最早见于美国银行诉Deveaux一案〔9U.S.(5 Granch)61,3l. E d.38(1809)〕,其后 这一概念被美国法院采用并逐渐发展成为一项重要的制度。一般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滥觞于英国衡平法院于1668年就Edmunds诉Brown & Tillard一案所作的判决。但19世纪的Salomon诉Salomon & Co.一案对于公司人格的绝对尊重逐渐演变成为
公司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得到进一步的支撑与维持,从而影响了英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例的发展和繁荣。参见 井上和彦:《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千仓书房1984年版,第6页。转引自徐晓松主编:《
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7页。
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5 页。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母子公司中的运用》,《法律科学》1998年第5期,第40-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