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加班加点的性质与考勤
加班加点是指劳动者应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之外提供劳动,出于保护劳动者考虑,我国劳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对加班加点采取限制措施,首先对加班加点的时间上进行了限制,我国劳动法第41条规定,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个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个小时;其次对加班加点的程序进行限制,我国劳动法第41条也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也就是说从程序上讲,加班加点是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而且还要和劳动者和工会协商;其三对用人单位的成本上进行控制,我国劳动法第44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加班加点支付的报酬远高于正常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新颁布实施的《
劳动合同法》第
31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从这三方面我们也可以看出,我国劳动法是不鼓励用人单位加班的。
因此,加班加点,必须是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的需要,由用人单位安排的,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之外由劳动者提供的超时劳动,那么考勤与加班加点是什么关系呢?
考勤是用人单位实施的一种管理措施,它反映的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出勤情况,是用人单位据以考核劳动者的依据。考勤反映的是劳动者进入和离开用人单位的时间,如果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时间早并不意味着他工作时间,比如大城市交通比较拥挤,他提前到单位只是为了避开交通高峰,反之下班也是,但考勤记录显示劳动者晚于上班时间上班,早于下班时间离开,那显然劳动者也构成迟到早退,因此,考勤和加班加点存在一定联系,但不存在必然联系。
二、考勤记录与加班加点的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王先生提供给仲裁庭的是考勤记录,考勤记录记载他每天进入和离开用人单位的时间,仲裁庭认为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王先生在考勤记录的时间不在加班加点,因此裁决用人单位支付王先生加班工资人民币10903.20元,而法院认为根据用人单位的加班程序规定,王先生加班需申请且得到经理的批准,王先生申请且经过批准的加班,用人单位都已支付了加班费,而考勤记录只是王先生进入和离开单位的时间,且除了用人单位认可的加班工作外,王先生没有证据证明在该段时间加班,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王先生加班工资人民币10903.20元,这就涉及到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