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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勤与加班的认定

  
  在本案中,仲裁裁决认为在加班争议中如果劳动者提供了考勤记录就足以证明该段时间劳动者是加班,应由用人单位来证明该段时间不是在加班,而法院认为应由劳动者来证明该段时间在加班,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直接决定了本案的判决结果。

  
  加班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我们认为首先要看加班的构成要件,即在什么情况下才构成加班。我们认为加班有如下构成要件:(1)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标准;(2)劳动者的超时是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3)加班是由用人单位安排的或者经用人单位批准的。那么对于这些要件应该由谁来证明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我国今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其证明责任在劳动者,如果劳动者不能证明加班的存在,就应当存在败诉的风险。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证据都由劳动者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就应当由用人单位来提供。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证明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我们再回到本案来做具体的分析。在本案中王先生主张加班必须证明如下要件:(1)王先生超时上班事实的存在;(2)王先生超时是在为某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劳动;(3)该超时工作是该外商投资企业安排的或由其批准的。在本案中王先生提供的考勤记录只是证明了加班的第一步即其在单位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的工作时间,至于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是不是用人单位安排的,是否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王先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相反,在本案中用人单位提供了反证,包括加班的程序规定,王先生的加班申请单,王先生的加班工资发放记录,以证明单位安排或者同意王先生加班的加班工资早已支付。在这种情况下,王先生更应进一步证明考勤记载的时间扣除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加班工资和标准工作时间的差额王先生在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在本案中由于王先生无法证明该时间差额是在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所以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王先生败诉,我们认为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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