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2008年数据主要截至2008年6月。) 在最高司法机关一级,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连续发布《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规定了检察机关适用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原则、程序和方式。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公布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规定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同时“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未成年罪犯,应当宣告缓刑。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但通过对和解结果的合法性、有效性的确认,为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制度实践提供了“准立法”层次的权威依据。 实践中,各地试点也积极展开。2006年1月至2007年7月,上海市各基层检察机关共在32件未成年人案件中运用刑事和解,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41人。[1] 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浙江省检察机关已对500余名轻伤害案件嫌疑人在刑事和解基础上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2],其中当然包含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无锡市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两年来,教育挽救未成年人41人。[3] 2、地方特色显著 试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地域非常之广,如图-1显示,从发达的东部,到崛起的中部,再到相对不发达的西部,都有刑事和解制度和实践的展开,覆盖了我国大部分地区。 图1 我国实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地理区域分布 尽管最高检察院和最高法院出台了相关文件,但总体上较抽象、原则,且不具有强制性,加上各地政治、经济、社会条件的差异及认识水平的不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状况参差不齐,缺乏统一,体现了明显的地方化特征,主要以县、市两级为试点区域。如图-2所示,县、市两级地区的试点占了81%。只有9个省级政法机关制定了统一的文件,即使在这些地区,下级政法机关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出台相关规定。 图2 我国实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行政区域分布 3.多样化的规范制定/实施主体与检察机关的突出作用 从现有情况看,未成年人刑事和解规范的制定主体一般就是实施主体。[⑤]此方面呈现的主要特征是,制定/实施主体覆盖全部司法机关,检察机关作用较为突出。如表-2所示,56个未成年刑事和解项目中,有的由政法委制定,有的由公、检、法机关自行制定并实施,还有由公、检、法、司联合制定并实施。在多样化的制定/实施主体中,检察机关似乎最为积极。在全部项目中,检察机关自行制定并实施的有33个,联合其他司法机关制定并实施的有14个,共计47个,占全部项目的83.9%。 表2 相关主体制定未成年人刑事和解规范数量(单位:件)
|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
相关文章 |
法搜 CopyRight © 2008 www.fsou.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