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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和解

  
  需要说明的是,各地改革试点机制并未严格区分成年人/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但在实施中,相当比例的适用对象都是未成年人。因此,这种改革试点在性质上也可被视为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

  
  (二)实践效果

  
  从实践效果角度,已有的考察或相关报道相当有限。如缺乏当事人满意率等相关数据,对于其他效果的考察也不全面。尽管如此,基于有限的资料,我们亦能观察未成年人刑事和解运行效果的某些侧面。

  
  1.协议的达成率和履行率

  
  考察发现,进入和解程序的协议达成率和履行率通常较高,而一旦达成和解协议后,很少有当事人申诉、上访或反悔的情形。如,上海市杨浦区从2002年1月至2007年5月调解1094起轻伤害案件中,其中只有70件没有调解成功。在调解成功的1024起案件中,1020件都得到履行,只有4起反悔。上述案件中,有相当比例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5]至2007年5月,广州市白云区检察院共促成35起案件的38名犯罪嫌疑人与35名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其中大多数嫌疑人为未成年人。和解协议达成后,无一名当事人申诉或上访,协议履行率达100%。[6]

  
  2.再犯率

  
  再犯率是衡量未成年人刑事和解预防功能的技术性指标。在此方面,相关媒体报道显示,适用刑事和解的未成年人再犯率很低。从2006年1月至2007年7月,上海市基层检察系统适用刑事和解的41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无一例再犯罪。[7]然而,再犯的情形也实际存在。如成都市武侯区检察院办理的被告人谢某等5人抢劫案,谢某曾于2006年5月16日犯抢劫罪经刑事和解,被武侯区法院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年9月24日又伙同他人持刀实施抢劫,重新走上犯罪道路。[8]

  
  3.回归社会的情况

  
  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情况则反映了刑事和解对于促进社会和谐与发展的长远效益。经过刑事和解后的未成年人一般需要回到学校继续求学,或者顺利就业,以回归社会。这方面缺乏数据统计,个案报道则显示,刑事和解在促进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方面确有作用。[⑧]

  
  二、司法权力控制下的运行模式

  
  (一)模式分类

  
  关于我国刑事和解模式,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根据主持刑事和解的主体将其分为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司法调解模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9]二是根据公、检、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划分为被动确认模式、主动促成模式和委托确认模式。[10]此外,笔者根据实践中刑事和解发生阶段不同,还可将其分为立案阶段的和解、侦查阶段的和解、审查起诉阶段的和解、审判阶段的和解等等。大体上,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运行机制也可按照上述标准进行分类。

  
  相对于已有的理论分类,国家/社会分析框架可以为我们提供另一种认识路径。初步考察发现,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基本模式既不是国家主导模式,也不是社会主导模式,而是国家控制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司法机关不仅负责制定相关规范,且程序的启动、运行基本都由司法机关单向推进。某些情况下,社区虽然会参与(如委托人民调解),但非常有限:一方面,社区的参与仅仅发生在为数不多的情形下,并且完全取决于司法机关的主动邀请;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参与刑事和解的“社区”非国家/社会二元框架下的“社区”,不具有真正的自治性,相反却代表着最基层的政权。在此意义上,国家(司法)权力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运行机制进行控制的范围与程度远远超过西方的国家主导模式。因此,只能在国家权力控制的框架内认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运行机制的特征。

  
  从权力运作技术——即程序的结构与功能——角度进行的分类更有助于深入认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运行机制中的国家权力特点。根据未成年刑事和解程序中司法权力的组织形态特点,可以分为专门模式与混合模式。专门模式是指,和解程序仅适用于未成年人,并由专门机关或部门主持,以适应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混合模式是指,和解程序不分对象(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主持机关并不具有专门性。根据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程序的功能特点,可划分为教化模式与补偿模式。教化模式以“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为基本功能需求,而补偿模式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通过赔偿被害人以恢复其所遭受的损失。如图-3所示,以程序结构为一端,以程序功能为另一端,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可以有四种理论模式:专门/补偿模式;专门/教化模式;混合/补偿模式;混合/教化模式。

  
  图3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模式的理想类型

  

  
  
  尽管教化回归与被害补偿都是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重要目标,但实践的观察发现,两者很难并重。一般而言,专门程序与教化回归相联系,而被害补偿是混合程序的主要功能。由此可以确定两种实际的模式,即专门/教化模式和混合/补偿模式。

  
  (二)专门/教化模式

  
  所谓专门/教化模式,乃基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身心特殊性,由专门的机关或人员主持和解程序,在功能上侧重于教化,以“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践中,不少地区如北京、上海、重庆、[⑨]湖南、广东等地司法机关的和解程序都或多或少呈现了专门/教化模式特征。它们或者有专门性规范,或者在实践中已经形成比较制度化的做法。前者如上海市金山区司法局和区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使用刑事和解程序的若干规定》,后者如北京东城法院推出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制度、重庆市沙坪区法院少年审判庭的刑事和解制度、广州市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等。

  
  总体上,专门/教化模式具有以下特征:

  
  1.程序主持机关(人员)的专门性

  
  在专门/教化模式下,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程序由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司法机关(人员)主持,充分体现了程序专门性特征。尤其体现在审判阶段,由少年法庭或专门法官主持和解程序。如,在重庆市沙坪区法院,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由专门的少年法庭的法官主持;在广州市法院系统,未成年人的刑事和解由负责少年刑事审判的法官主持。[⑩]检察机关的未成年人和解程序虽然在主持主体的专门性程度有所不如,但也大多指定由专门人员负责处理。但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主持程序的人员都应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11]

  
  2.程序目的/功能上的教化性

  
  专门/教化模式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中,程序设计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实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司法保护,使其回归社会。这在各地未成年人和解的制度与实践中均有体现。

  
  在制度层面,不少地区司法机关制定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规范性文件大都以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罪、促使其回归社会为根本目标。如,湖南省检察院制定的《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第1条明确制定本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提高诉讼效率,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上海市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推行的刑事和解制度,其目的也是“加强对涉案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促使他们早日‘康复’。”[11]北京市法院系统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探索刑事和解制度,则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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